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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21民初3751号 原告: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综合楼办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338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金水,北京百瑞(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交口乐彩中心8幢1015、1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KQQ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县启王路703号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3210836869675。 法定代表人:尚有信,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路与淮海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91340321743067388J。 法定代表人:赵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金水、被告安徽省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89562元及相应利息暂定28370元(以370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4179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因办公地点被列入征收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下称**人行)与被告**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还建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计算机机房的建设需求。2017年12月21日,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以招标人的身份对该拆迁还建项目即**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发布了招标公告,并于2018年1月12日进行了中标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最后确定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 2018年7月份,工程施工进行中被发现计算机机房建设项目漏包。该时间段内,原告正在对中国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的机房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基于同样的需求,**人行向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推荐原告对漏包的计算机机房进行施工建设,经各被告协商后同意由原告进行施工并商定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申请报告。2019年4月1日,原告将计算机机房工程施工完成,经全面自检后确定合格并交付**人行,**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后,因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人员变动,新任主管借故机房分包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则,对计算机机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不予结算。后经多次协商,但至今无果。 原告认为,**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由被告**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还建的工程,经招投标由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发包给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告承包的计算机机房建设工程是**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的一个漏项,漏项原因原告并不清楚,但该计算机机房施工合同是由各被告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人行使用至今已有两年之久,虽经多次交涉,但被告仍不予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我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不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我公司不可能对其未承包的项目对外再分包,招投标过程中涉案工程不属于招投标范围,施工过程中,也没有相关的增项或者签订补充协议,我公司与业主方结算时,涉案工程也未纳入结算范围,原告举证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只有项目部印章,且无经办人签字,被告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对于本案中机房建设属于招标漏项,不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也是明知的,原告签订该合同并非出于善意,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相关规定;2、即使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本案也未达到付款条件,劳务分包7.1结算方式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以审计单位按照合同清单同品牌审计价格为准,7.2付款方式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但是本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也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 **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辩称:我单位不是适格被告,涉案工程不属于招投标范围,属于原告和他人签订的单方合同,我单位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属于漏项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是发包人单方委托与被告没有关联性。驳回对我单位起诉。 **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原**县重点工程建设局)以招标人的身份对拆迁还建项目**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进行招标,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18年1月26日,**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原**县重点工程建设局)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约2865m;工程内容包含综合楼、配电房、门卫、围墙、室外道排、景观绿化等的土建、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范围按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为9382887.85元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就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计算机房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计算机房;工程内容和范围:机房设备供应、设计、调试、培训、技术服务、售后服务、保修等;合同总价389562.00元及价款结算、支付等内容。该合同加盖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没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4月,案涉计算机机房工程施工完成,2019年9月,整体工程交付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使用。 另查明,涉案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计算机房设备供应、设计、调试、培训、技术服务、售后服务、保修工程不在招投标范围,也不属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建设使用单位,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也非案涉工程的招标、发包单位,涉案工程不在招投标范围,两被告和原告也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付工程款。首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承包的工程并未包括案涉工程,涉案工程不属于其承包范围,故其无权分包;其次,发包方也未就案涉工程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原告举证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加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但无经办人签字,通过原告的陈述,原告对于案涉计算机房工程不属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也是明知的,原告签订该合同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加盖****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县金融创新中心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也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系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向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中心推荐原告对漏包的计算机机房进行施工建设,经各被告协商后同意由原告进行施工并商定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68元,减半收取计37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