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02民初1279号
原告:程镇全,男,汉族,1958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能,***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珠山区沿河东***楼1栋34号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火,男,汉族,1980年4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
原告程镇全与被告***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镇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镇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38457.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的工友**火(本案第三人)和原告说**公司(本案被告)的王老板需要找工人打孔帮公司安装监控设备,问原告做不做,原告说可以做。原告遂和第三人**火来到珠山桥西电信大楼的装修工地,看到需要打孔的地方离地面有4米多高,出于安全考虑就和公司负责安装的人员说需要搭设脚手架才能进行施工,但公司认为搭设脚手架费用太高,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只提供了人字楼梯。在打孔过程中因用力导致梯子倾倒,原告从高空摔落受伤,当天送到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0天。治疗结束后经江西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因此次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是否在被告的工地受伤情况不明,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只与第三人**火存在关联,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联,原告只与第三人**火存在雇佣关系,即便是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过错在于原告及第三人,被告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来基于抢救的需要,被告已通过**火支付1万元;四、原告诉请的赔偿事项偏多,标准偏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火辩称,被告叫我来干活,我做不了,我当时就回绝了。被告说你帮个忙,帮我找个人搞定,被告问我还有没有打孔的**,我说了这个太高了比较危险,我就帮他打了个电话。总共3个孔150元,**打了2个孔就受伤了,第三个孔我就帮忙搞定的。我给了原告100元,我得了50元打孔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时间、证明的身份信息也没有,不符合证明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有***市珠山区竟成镇方家山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和负责人签字,能够证实其居住地在城镇,且原告的工作地也在***市,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提交的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和鉴定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帮被告打孔导致受伤的事实有第三人当庭***证,且被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该组证据系该事故引发的必要治疗和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收入,被告质证认为如果是公司的话,应当附有公司的营业执照,来证实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所表述的事实是否真实。本院认为,工作收入应有相关工资流水进行佐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据不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经第三人**火介绍帮被告**公司在珠山桥西电信大楼的装修工地打孔时,因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在打了2个孔后梯子倾倒,导致原告从高空摔落受伤。后第三人**火继续完成打孔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6899.76元,疾病报告书载明:建休三个月。原告程镇全伤情痊愈后于2019年1月30日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9日出具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1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程镇全左足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5000元,花费鉴定费用242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向原告程镇全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镇全因务工摔倒而受伤,其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首先,原告程镇全、第三人**火共同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预防措施和劳动保护条件,且明知打孔工作的高风险却未尽到选人用人的审慎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因素之一,故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其次,第三人**火介绍原告至被告处打孔,且原告系在第三人的协助下从事危险性工作,第三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第三人**火应承担和自己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再次,原告程镇全作为有相关工作经验的劳动者,应当尽到高于一般劳动者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未能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后,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公司承担50%的责任,第三人**火承担20%的责任,原告程镇全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程镇全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及诉请范围综合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核定为26899.76元;2、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2018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000元(128.8元/天)计算110天(20天+建休三个月)误工费为14168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核定为2000元(10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核定为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核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程镇全因伤致残,可予残疾赔偿金赔偿,核定为64256.1元(33819×19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程镇全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程度,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之精神损害抚慰**以支持,核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故核定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酌定为200元(10元/天×20天);10、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核定为2420元。综上,原告程镇全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1543.86元,被告**公司应负担50%计60771.86元,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50771.86元给原告程镇全,第三人**火负担20%计24309元,余款36463元由原告程镇全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市**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镇全各项损失50771.86元。
二、由第三人**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镇全各项损失24309元。
三、驳回原告程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9元,减半收取计1534.5元,由原告程镇全负担460元,被告***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76.5元,第三人**火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