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州通卓创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九州通卓创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鸿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3084号

原告:安徽九州**创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付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鸿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茹玉。

原告安徽九州**创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创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鸿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宽公司清偿债务共计296770.03元;2.判令鸿宽公司支付上述债务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以供销合同约定的账期到期后次日起开始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鸿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九州**创公司与鸿宽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合作,并签有《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九州**创公司向鸿宽公司提供产品,鸿宽公司收货后支付相应的货款(合同账期三个月)。若逾期仍未结清全部欠款的,应自约定的账期到期后次日起开始起算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20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往来对账函》,函中载明:截止2020年7月31日,鸿宽公司的应付余额为296770.03元。截止目前,鸿宽公司对此置之不理。综上,鸿宽公司现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九州**创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鸿宽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九州**创公司(甲方)与鸿宽公司(乙方)签订三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乙方经销甲方生产或代理的产品,甲方按供货价供货给乙方,乙方参考甲方的零售价格销售;回款期三个月,计算时间以乙方收到甲方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财务实际入账时间起计算;如乙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则甲方有权暂停供货并按应付货款每天0.3‰的比例向乙方收到滞纳金。2020年8月1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7月31日,鸿宽公司尚欠九州**创公司货款296770.03元。鸿宽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产品供销合同》、对账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九州**创公司与鸿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九州**创公司供货后,鸿宽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对账函证明鸿宽公司尚欠九州**创公司货款296770.03元,鸿宽公司应予支付。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九州**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的应付款时间,故自双方对账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鸿宽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鸿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九州**创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6770.03元,并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九州**创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被告安徽省鸿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安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烨烨

书 记 员 李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