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9民初2972号
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坡东街8号4-5-5号。
法定代表人:范振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晋鹏,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街道闫家沟社区2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春亮,经理。
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晋鹏与被告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3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8日利息损失13533.33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130吨汽车吊一台,用于其承揽的天津塘沽太重滨海港工地,计划租期为2个月,租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算,月租金为10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若租赁期限超出一个月的作业天数,租金按照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吊车供被告使用。吊装工作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3日共同确认吊车租赁费为3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吊装工作已完成近一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始终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
被告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租赁费本金350000元无异议,但公司回款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在设备租赁期间,原告工人向我公司借款3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我公司要求核减。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吊车租赁合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50000元,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利息损失13533.33元,因其未能提供该项损失证明,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主张原告雇佣人员在工作期间向被告借款3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原告同意进行核减上述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并进行相应核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5年8月15日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0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进行支付,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租赁费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同意核减3000元借款,故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347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3533.33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无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347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租赁费347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被告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李 珊
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