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

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与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坡东街8号4-5-5号。
法定代表人范振华,经理。
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磊,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宝康,浙江天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振华、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磊、李宝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经理与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剧院工程项目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山西大剧院工程项目提供钢结构吊装工作,被告按实际使用吊车台班数及吊装时间进行结算付款。之后,原告如约进场进行吊装施工,并于2011年7月6日安全顺利完成了全部吊装工作。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了吊装结算,一份结算价款为42350元,另一份结算价款为254750元,两份共计297100元。目前,该工程项目已完成一年有余,按照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吊装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负责人邓金友、孝王莹,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无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吊装结算款297100元,利息损失34743.61元,合计331843.61元。
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因为我们整个山西大剧院工程项目钢结构这一块是分包给了刘应年和周关校安装队,我们承包给他们是按照钢结构的单价包给的,1899元包给安装队进行安装,单价是包括安装人工费以及吊机机械费、安全措施费等,因此,原告提出承租的吊机设备如果说租用的话应当是由安装队向原告进行租用,这些钱应当由安装队进行支付,我们只是在安装队完成钢结构吨位数后向其支付工程款。所以,本案不应当是我方,而应当是施工队。如果原告有资料证明原告与我方有合同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我们认为,工程款是根据口头协议,也没有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款项支付时间,也无法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7月6日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山西大剧院工程项目提供了部分钢结构的吊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山西大剧院工程项目部的孝王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吊车费结算表,被告应支付原告吊车费297100元,孝王莹在结算表中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山西大剧院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吊装结算款297100元,利息损失34743.61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孝王莹是其山西大剧院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对吊车结算表中的签名、印章也予以认可,但未能说明项目部经理是谁。
另查明,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剧院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所设立,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吊车费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剧院工程项目部系被告所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该项目部提供钢结构吊装工作,双方签订结算表,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告的工程量支付报酬。被告辩解山西大剧院工程项目钢结构这一块是分包给了刘应年安装队和周关校安装队,应由安装队向原告付款,并且孝王莹不是项目部经理,应得到公司的授权才可进行结算,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两份承包合同及一份未加盖任何印章的结算清单,原告表示给刘应年安装队干的工程已结算,现在结算表中的工程款是给被告干的工程,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的工程虽然承包给安装队,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孝王莹作为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直接安排原告进行工作,完工后又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及应付的吊装费,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程及孝王莹的行为也未提出过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吊装款应由安装队支付,故被告应当按孝王莹所确认的结算单向原告付款。在结算单中孝王莹注明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6日50吨吊费用已支付,此期间的该费用共计15000元,应从吊装费297100元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主张的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损失34743.61元,因结算表中未注明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请求的利息损失期间是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吊装款2821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8元由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毅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曹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旭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