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1层116。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小沟坡。
法定代表人:范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系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
上诉人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牛吊装公司)、被上诉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8)晋052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并对上诉人华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二牛吊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耘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依法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人,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虽然与耘拓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湿电改造土建施工工程合同》,但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大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土建施工合同中湿电改造的部分工程,包括:地基、桩基、护坡、砌筑结构拆除及恢复,地面恢复、泵照明项目,上诉人不是二牛吊装公司与耘拓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没有法律依据成为本案的被告。2、原判基于上诉人与耘拓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认定上诉人与他们恶意串通,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属错误。其一上诉人作为该转让协议的债权人之一,只需知悉债务人耘拓公司将其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即可,没有义务审查耘拓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原判无权对《债权转让协议》认定无效。该债权转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诉讼解决。3、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耘拓公司对二牛吊装公司承担租金及利息1233618.75元及受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耘拓公司签订的《湿电改造土建施工工程合同》及耘拓公司与二牛吊装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利息和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牛吊装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耘拓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华能达公司在该案原审法院应诉法律文书后,与案外人彭滨恶意串通签订的,严重损害了二牛吊装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该协议无效。2、华能到公司将承包的大唐集团公司阳城国际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转包给借用耘拓公司资质和名义的冯松林负责施工,其所签的涉案相关合同均应认定无效,鉴于华能达公司是涉案的“违法转包人”,故其应对耘拓公司欠二牛吊装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借用耘拓公司资质和名义的冯松林与华能达公司2016年9月5日所签《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三份施工合同》及大唐阳城电厂确认华能达公司2016年9月7日报送的“工程决算书”证实:上诉人将其以105.235万元承包的涉案主体工程的土建工程,以超低价38万元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借用耘拓公司资质的冯松林负责施工。同时上诉人还将408.0794万元承包的“1#2#机组安装工程”分别以312万元和234万元的低价转包给冯松林施工,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涉案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3、借用耘拓公司资质和名义的冯松林从华能达公司取得转包工程后,冯松林又指令武艳明以耘拓公司名义私自将“钢结构工程”再分包给二牛吊装公司。鉴于借用耘拓公司资质和名义的冯松林与华能达公司所签合同无效且为本案合同的基础,故,耘拓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再分包亦属于“违法分包”,二牛吊装公司则是“实际施工人”。
原判认定的事实:查明,(一)2016年9月5日,被告华能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土建施工合同中的湿电改造部分工程,包括:地基、桩基、护坡、砌筑、结构拆除及恢复,地面恢复,泵照明,转包给被告耘拓公司施工。被告耘拓公司冯松林与被告华能达公司签订《湿电改造土建施工工程合同》。2016年11月15日,原告二牛吊装公司与被告耘拓公司签订名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耘拓公司为承租方,原告为出租方;设备使用地点:阳城电厂;机械设备租赁型号及台班费:260T台班费为15000元/9小时;70T台班费为4000元/9小时;130T台班费为9000元/9小时,每个台班费均含油;出租方以台班形式将机械设备租赁给承租方,租金=(总时间/9)*台班费;租金结算方式:承租方原则上每月5日对出租方上个月租赁费结算一次,并在本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用,备注:如有资金不到位,工程结束后所有机械费用需要30日内全部结清,出租方配备司机;出租方的机械设备管理人员和司机必须服从承租方的管理;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将负责赔偿对方因此而带来的一切损失等内容。该合同由被告耘拓公司武艳明与原告公司签订。原告与被告耘拓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的机械设备即按约进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司机杜宝卫与耘拓公司武艳明就机械设备施工情况通过书面“阳电电除机械使用表”形式逐一进行确认。原告施工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结束。2017年9月10日,被告耘拓公司冯松林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并确认:合同总额人民币125万元,已付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7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公司多次追讨,被告耘拓公司至今拒付。另查明,被告华能达公司经营范围:专业承包;施工总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被告耘拓公司诉讼中于2018年7月3日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变更前经营范围:工程施工**。公司变更后经营范围:承担各类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管理及咨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被告耘拓公司诉讼中(含管辖上诉)始终未提及公司名称已变更登记事项。2018年7月14日,被告耘拓公司、被告华能达公司及案外人彭滨又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8年7月14日止,甲方耘拓公司欠乙方彭滨的债务总计人民币110万元;丙方华能达公司欠甲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110万元。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的债权中的人民币110万元以人民币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庭审中,被告华能达公司以不再欠被告耘拓公司工程款为由对原告诉求提出抗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华能达公司诉讼中明知被告耘拓公司尚未结清原告公司部分工程款,却与其在诉讼中恶意串通,助其转让债权,减少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原告公司合法权益受损,对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认定二被告公司与案外人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由其根据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耘拓公司诉讼中本应诚信履约,积极支付所欠原告工程余款,却以不当方式,与被告华能达公司恶意串通转让应得债权、逃避应付债务,还故意隐瞒其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信息,给案件诉讼及原告债权实现带来诸多不定因素。其公司名称虽变更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并不免除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华能达公司、被告耘拓公司在工程施工等经营范围内订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与被告耘拓公司之间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公司本应诚信履约,积极支付原告租金,诉讼中却违约失信,应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二牛吊装有限公司租金及利息1233618.75元。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根据双方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能达公司和耘拓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耘拓公司和二牛吊装公司之间所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有无关联性?华能达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上诉人华能达公司与耘拓公司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恶意串通行为?
针对以上焦点,上诉人华能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耘拓公司和二牛公司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该案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可能转为建筑施工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
2、华能达公司和耘拓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三份合同与证据1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依据《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施工包括建筑的拆除和安装,结合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牛吊装公司质证意见为:1、三个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华能达公司是转包人,耘拓公司是承包人,签订人均为冯松林;2、第一份土建施工合同内容里是一二号机组的改造施工,第二、三份合同一二号机组合同内容是安装工程,包括钢结构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土建工程,三个工程组成了华能达承包的主体结构工程,且将其违法转包给耘拓公司施工;3、第一份土建施工合同。华能达公司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耘拓公司,第二、三份合同一二号机组中,华能达将一号机组安装工程以312万元转包耘拓公司,将二号机组324万元转包给耘拓公司施工;4、第一份土建施工合同中补充协议说明华能达增加变更工程量;5、一审中笔录第八页耘拓公司承认“武艳明不是我单位职工,是冯松林下属,且冯松林也不是我单位职工,工程是让冯松林负责的。”据此可知武艳明接受冯松林的指示以耘拓公司名义与二牛吊装公司签订的合同,冯松林是借用耘拓公司资质的。6、租赁合同内容来看二牛吊装公司应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第五条第三款耘拓公司应提供场地,施工地点是阳城电厂,对象恰是华能达工程中的除尘器的钢结构工程,建筑物主体是钢结构,内容以安装为主,钢结构是不动产,名为租赁合同,实际上是施工合同。武艳明以耘拓公司名义再分包的行为违反建筑法29条3款,二牛吊装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综上,三份施工合同与耘拓公司和二牛吊装公司租赁合同之间有关联性,三份施工合同是前提。
耘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针对焦点,二牛吊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同一审的证据一致,第二部分证据:1、阳城电厂商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华能达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阳城电厂一部分是采购合同,另一部分是施工合同,包括土建与安装工程。2、试听资料及书面通话内容。欲证明冯松林承认借用耘拓公司资质与华能达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欲证明华能达公司是违法转包人,耘拓公司是违法分包人,该三份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3、冯松林与范某的录音,欲证明冯松林不是耘拓公司的员工;4、冯松林与二牛公司的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欲证明冯松林承认借用耘拓公司资质,二牛吊装公司向冯松林追要工程欠款;5、河南汉唐新能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欲证明冯松林是汉唐公司控股股东,确系借用耘拓公司资质与华能达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6、华能达公司2016年9月14日《工作联系单》、及其付款明细,欲证明冯松林不仅借用耘拓公司资质和名义与华能达公司签订三份《施工合同》,还向华能达公司代为收取工程款。
华能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3、4、5、6均不予认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从名称到内容到实质就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所谓的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耘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与华能达的合同以公章为准,冯松林是我公司代理人,不能因此认定无效,我们提供的与上诉人提供证据一致。
经以上举证、质证程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部分一致。
另查明以下事实:1、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8年7月3日变更为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三份施工合同中的一方签字人冯松林,不是耘拓公司的员工和耘拓公司的授权人;3、冯松林是借用耘拓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4、冯松林借用耘拓公司资质与二牛吊装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设备及配备的司机,是用于涉案《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合同》中钢结构工程的安装项目。5、冯松林负责具体与华能达公司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合同法不仅是人们在经济交往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则,准绳,也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利器,是国家管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有力的法宝,是保障合同目的得以最终实现,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诚实守信、重合同、守契约的良好风尚。1、关于华能达公司和耘拓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耘拓公司和二牛吊装公司之间所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有无关联性的问题。其一涉案钢结构工程项目是华能达公司和耘拓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耘拓公司和二牛吊装公司所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共同指向的合同目的,二牛吊装公司按照耘拓公司的指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安装,实现了合同目的。基于二牛吊装安装公司出人出设备,从安装技术到劳务,均由二牛公司来完成,可以认定二牛吊装公司是涉案钢结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华能达公司、耘拓公司、二牛吊装公司对涉案工程均为利益共同体,涉案《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合同》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为实现一个合同目的所约,且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两合同之间及三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仅从形式上主张该案是建设工程,与租赁合同无关,不考虑订立合同目的,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涉案当事人要尊重客观事实,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诚实守信,共同维护正常的交易行为和市场经济秩序。其二承包大唐阳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机组湿式除尘器改造工程的华能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而借用耘拓公司资质的冯松林施工,以及借用耘拓公司资质的冯松林与二牛吊装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基于上诉人对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的完成竣工和验收使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作为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牛吊装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2、关于华能达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基于以上论理,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3、关于上诉人华能达公司与耘拓公司是否存在债权转让恶意串通行为的问题,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是在华能达公司2018年7月7日签收应诉通知书后,虽有恶意串通行为的嫌疑,但缺失其他证据予以映证,且,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二牛吊装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存有瑕疵,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能达电力技术应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延福胜
审 判 员 范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焦亚坤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第一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