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

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执恢3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江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胡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东方、张峥,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徐角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常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货款12832448.68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7日的利息746463元及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零五计算的利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3976557.4元,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终本裁定。2019年9月11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代理人徐东方谈话,其表示我院账户中尚有该案执行款,且在本案终本后有另一笔款项进账,未退原因为异议人吕萍对本院从原金坛市医药采购服务中心扣划的人民币300.2万元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吕萍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遂驳回吕萍起诉,且吕萍未再提出相关异议及复议。申请执行人在提供担保后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故本院于2019年10月15号立案恢复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常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经营情况等进行核查,采取了一系列执行措施,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股权、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显示无可供执行财产。
2.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恢复执行,申请人提出就本院账户上尚未拨付的款项进行拨付,为此申请人提交了担保书,常州新运通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提供担保。我院账户共有三笔未发放的款项,分别是2017年3月23日由常州市金坛区卫计局缴款的人民币100万元,现予以全额拨付;2014年12月29日由原金坛卫生局缴款的人民币264.064201万元,原承办人于2015年11月12日已退151.111580万元,余112.952621万元,现予以全额拨付;2015年2月16日由原金坛卫生局缴款的人民币245.641178万元,原承办人于2015年2月27日已退207.865070万元,余37.506108万元,将其中35.036108万元予以拨付,收取执行费2.47万元,合计共拨付执行款项247.988729万元,并收取执行费2.47万元。
3.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向常州市金坛区薛埠中心卫生院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过询问得知被执行人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对该卫生院的到期债权人民币84.20872万元尚未支付,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再次向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3月11日裁定对被执行人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常州市金坛区薛埠中心卫生院到期债权人民币842087.2元予以强制执行并邮寄送达各当事人,同年3月23日,本院线下扣划常州市金坛区薛埠中心卫生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11×××66账户存款人民币842087.2元。
4.2020年3月27日,本院在与申请执行人谈话中告知其通过强制扣划的第三人到期债权人民币842087.2元予以划拨,其中拨付执行款项人民币829866.33元,并收取执行费人民币12220.87元,若有异议人就该笔债权提出异议并成立,本院将执行回转,申请人表示同意且申请在拨付款项后对本案终本,2020年3月31日本院拨付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执行申请书、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或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已执行到位的款项拨付申请人,除前述财产外,尚有部分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孔裕华
审 判 员 赵德升
审 判 员 吴立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戴明慧
书 记 员 时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