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4民初5849号
原告: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78039651G,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龙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曹**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阳,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涌鑫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60075948F,住,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三厂街道中华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袁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涌鑫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7132.73元及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以267132.7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至全额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268332.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药品买卖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药品质量应符合国家药品质量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交货方式为送货,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采用承兑方式进行结算,被告于每月25-31号付款。提货异议期为到货后2天。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至2020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543787.63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74358.1元,2020年8月26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另被告在收货后分三次向原告退回了合计价值2296.8元的货物。故被告尚欠原告267132.73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药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67132.73元,并有权要求被告以267132.7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0月1日至全额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裁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凭证若干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对货物进行了签收,至2020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543787.63元;3.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74358.1元;4.销售往来清单1份,证明被告退货2296.8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就药品买卖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每月25-31号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药品,至2020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43787.63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74358.1元,2020年8月26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另被告在收货后分三次向原告退回了合计价值2296.8元的药品。现被告尚欠原告267132.73元货款未支付。
2020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
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利息及保全保险费1200元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543787.63元药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132.73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凭证、付款凭证、销售往来清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7132.7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涌鑫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货款267132.7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5元,本院减半收取2663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
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彩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