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

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与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353-2室。
法定代表人:吴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龙江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航,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6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6月30日就本案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国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常新社卫计(2017)64号《关于完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供应管理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64号文”)的内容引用以偏概全,完全脱离文件的真实意思,且带有明显的倾向性。2、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作为药品供应链服务企业,是为以药品批发、物流配送为核心业务的国药公司执行新北区14家社区服务中心的药品配送业务提供商务咨询、规划协调及相关信息系统的研发和服务、个性化的供应链金融服务等,被服务对象是国药公司而非任何第三方。同时,《常州市新北区药品供应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备注部分可以非常清楚地表明,对于服务费标准和计费方式,双方明确约定以附件目录标注为B的品种统一收取配送发票金额的12%作为服务费,而对于标注为A的品种不收取服务费。3、国务院办公厅(2010)56号文(即《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并未达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位阶,且所引用的相关条文亦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合作协议》对国药公司收取服务费的约定违反了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是有违法律规定的。4、一审法院未接受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在辩论终结前依法提出的反诉请求,且与判决作出同一天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不予审理”反诉请求的决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国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对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违反国务院办公厅(2010)56号文作出了明确的叙述,该文明确“地市级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集中采购……”,由此可以得出药物采购需实行省级集中采购,不论是政府设立的企业还是民营企业都不能违反该国家政策,否则属于违反公序良俗,以此认定合同无效。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国药公司向药品生产或代理企业按配送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上述费用,故国药公司仅有收取费用的义务,没有向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义务。3、关于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所称的反诉。本案是国药公司向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要求返还货款,该药品货款是医疗机构支付给国药公司的货款,与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无关,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侵占和扣留,其要求支付服务费,应另行起诉。一审法院对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反诉请求的处理是合法合理的。
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返还第三方支付给国药公司的药品货款6016315元、利息451222元(按照年利率5%,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合计6467537元,后又增加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作出常新社卫计[2017]64号《关于完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供应管理的实施方案》,规定在国家、省、市药品集中采购政策框架下,建立区集中采购平台作为省级采购平台的延伸和补充,所有采购药品信息接入省级平台;供应链管理机构受供应链合作企业委托,负责对药品供应链管理平台进行系统化升级、日常运营管理;设立药品结算专用账户,代理基层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药品供应企业结算药款,不得擅自截留和挪用。该专用账户为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
2017年11月14日,国药公司、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确认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构建常州市新北区药品B2B供应平台,国药公司为大型医药配送企业,双方约定,在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指导下,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为该区14家社区服务中心的药品配送业务提供商务咨询、规划协调等供应链金融服务等,国药公司向药品生产或代理企业按配送金额(含税)的一定比例收取上述服务费用,在每季度结束次月的15日前按照扣除税差金额将服务费用支付给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服务费具体明细及金额的计算以新北区药品供应链平台当月统计并经双方核对确认后的数字为准。
合同签订后,国药公司使用该平台向药品生产企业或代理企业即药品供应企业采购药品,再向常州市新北区的医疗机构配送药品,医疗机构将药款汇入药品结算专用账户,即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账户。2018年9月29日,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向国药公司发出一份《告知函》,称:截止2018年8月20日,我公司应付给你公司药品配送总金额16915062.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链合作协议,你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018年5月期间的平台服务费6016315.88元,扣除该项服务费后的8898686.82元近日支付给你公司。随后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将8898686.82元支付给国药公司,6016315.82元未支付给国药公司。
2018年3月5日,国药公司、上药集团常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华润常州医药有限公司三家企业向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发出一份《关于常州市新北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配送工作的函》,称你局委托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代为行使基本药物配送的管理职能,该公司要求我公司向药品生产企业按配送金额(所谓的B类产品,占使用品种的大部分)的12%收取服务费用,但绝大多数生产企业不同意支付该项费用,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已按上述标准扣除部分货款和所谓的保证金,请求协调解决。同年11月14日,常州国家高新区党政办公室作出会议纪要,会议明确:同意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依法进行解散、清算;区社会事业局要督促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将代收的医药配送企业的药品款全额支付给医药配送企业。但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拒绝归还被扣留的6016315.88元,双方产生矛盾,国药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同时提供药品清单,载明药品名称、单价、数量、类别(A或B)、药品总价。
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为证明双方约定对B类药品收取12%的服务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卷一本、证据卷五、公证书,其中药品清单标注中注有A或B,但其未能指出双方对B类药品收取服务费的约定,也未指出双方约定按12%收取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各省(区、市)应充分利用现有的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和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市(地)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服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采购机构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交货验收并出具签收单,采购机构根据签收单付款。该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而国药公司、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向药品供应企业收取所谓的服务费,该服务费归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所有。该约定的内容违反了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民法总则规定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设立义务,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国药公司、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约定由药品供应企业向其支付服务费对药品供应企业不产生效力,故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无权要求国药公司向药品供应企业收取服务费,并以此扣留国药公司的药品款,该院对国药公司要求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返还被扣留的6016315元予以支持。因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无权扣留国药公司的药品款,国药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1日不使用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的平台起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常州市新北区政府发现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违规扣留药品供应企业的药品款行为,及时要求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返还药品款,但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拒绝归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逾期付款损失,该院对国药公司主张年利率5%的请求予以支持,至2019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451222元,和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该院判决: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国药公司货款6016315元、前期利息451222元和后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如果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073元,由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经税务师事务所鉴定的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大股东江苏世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轩公司)2015年度、2017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明细表及科目摘要,用以证明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系于2017年1月9日成立,世轩公司为其持股40%的大股东;世轩公司自2015年开始已为研究开发与完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药品器械供应链管理平台软件项目投入了总计300多万的研发费用。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在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成立后,其大股东世轩公司将其多年自主研发的药品器械供应链管理平台软件以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名义登记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由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用于案涉《合作协议》服务义务的履行。
3、新北区孟河卫生院雷玉莲发表于《当代医药论丛》2014年12卷13期的《对基层中心卫生院抗菌药物应用情况的分析》、新北区某乡卫生院赵茜发表于《中国卫生产业》2016年第14期的《基层医院抗生素应用现状及分析》,用以证明在案涉《合作协议》正式实施前,常州市新北区基层卫生院普遍存在着抗生素滥用现象,急需进行专项整治,64号文即在此背景下出台。
4、姑苏医改办(2016)5号文及苏州市药品供应企业与药品供应链管理服务公司签订的2019年度《药品供应链服务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药品供应链服务公司为药品供应企业提供供应链集成及相关服务,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而非政府建立的使用财政拨款的药品采购平台,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药品供应企业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药品供应链管理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江苏省苏州地区早于常州市新北区建立了与本案类似的药品供应链管理平台,且与本案性质相同的药品供应链合作服务协议目前仍在苏州地区正常实施和履行。
5、江苏省外其他地区的药品供应链服务费收取通知,用以证明在江苏省外的其他地区,药品供应链管理服务公司向药品供应企业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做法,目前仍在正常执行,并无任何被政府或者司法部门确认为无效的情形出现。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用以证明国务院办公厅于2017年10月出台文件,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案涉《合作协议》符合上述文件的基本精神和要求。
国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商登记资料并不能实现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的证明目的,更不能成为其侵占国药公司货款的理由;对其中世轩公司2015年度、2017年度研究开发经费明细表和科目摘要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实现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证据4是真实的,也不能代表案涉《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更不能够证明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侵占国药公司的货款是合法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意见为宏观指导意见,与本案无关,其中未有任何内容说明区级可以设立药品采购平台,并收取高达12%的服务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是否有权按B类产品配送金额的12%收取服务费?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收取服务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首先,《指导意见》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政策,表现了国家出于维护国家和社会根本利益的需要而对社会生活的积极干预,属于公序良俗的范畴。其次,《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各省(区、市)应充分利用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和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市(地)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指导意见》上述规定的规范对象是禁止民事主体从事设立市级及以下药品采购平台、向企业收取费用等交易行为。高新医疗服务公司通过与国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设立药品采购平台并收取服务费用,显然有违《指导意见》的上述关于交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最后,《指导意见》颁布时间早于案涉《合作协议》签订日期。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在知晓国家政策的情形下,仍然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之外另行设立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并向企业收取费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秩序。故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关于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按B类产品配送金额的12%收取服务费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应将其扣留的药品款6016315元返还国药公司。
关于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接受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且与判决作出同一天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不予审理”决定系程序严重违法,一方面,反诉的提出应符合法定条件,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此外,反诉系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一方面,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所主张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73元,由上诉人高新医疗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尤建林
审 判 员 郑 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