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

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4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1号353-2室。
法定代表人:吴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江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曹**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合作协议无效的认定错误。首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56号)针对的是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规范的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采购责任主体。本案而言,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建立的供应链药品管理服务平台,并非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平台,高新医疗服务公司也并非药品集中采购机构。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建立的供应链药品管理服务平台,由该公司股东投入巨资研发,能够为药品供应企业配送药品提供商务咨询、规划协调、信息系统的研发和服务、供应链金融等全程服务。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次,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提供社会化供应链服务的模式,属于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所积极倡导的行为,至今仍在省内和省外部分地区运行。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不当。其次,一审法院以通知形式而非以裁定书形式作出不予受理反诉的决定,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遗漏有关事实。首先,原审法院未认定合作协议附件约定。其次,原审法院遗漏认定《常州市新北区社会事业局关于完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供应管理的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包括药品供应企业应当与药品生产企业签订以市级谈判价为基础、体现供应链合作价值、分担供应链成本的中标药品结算合同等。最后,二审法院遗漏合作协议、2018年11月14日常州国家高新区党政办公室会议纪要中对高新医疗服务公司有利的条款。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国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案涉合作协议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惠及民生的重大制度创新,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而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是建立和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重要举措之一。国办发[2010]56号文对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建立和规范作了规定,明确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以省为单位的集中采购;地级市及以下不设基本药物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以上政策要求,目的是要让人民群众真正得实惠。本案而言,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在县级层面设立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约定收取高达药品配送价格12%的服务费,明显有违上述政策要求,明显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要求相违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作协议无效,合理、合法。至于高新医疗服务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的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存在不当,但不足以导致本案再审。
综上,高新医疗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高新医疗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荐
审 判 员  杨 艳
审 判 员  许俊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翟如意
书 记 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