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

**与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初17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8月24日生,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龙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方,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俊,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徐角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因与被告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常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4)常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重新立案受理了原告**因与被告国药公司、利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夏志勇,被告国药公司代理人徐东方、岳立俊,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停止执行利康公司在金坛市药品采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坛药品采购中心)金额为300.2万元的到期债权(其中:直溪卫生院100万元、城东卫生院115万元、薛埠卫生院85.2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国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与利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阳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裁定冻结利康公司对金坛市直溪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直溪卫生院)、金坛市城东卫生院(以下简称城东卫生院)、金坛市薛埠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薛埠卫生院)分别享有的100万元、115万元、85.2万元的到期债权。三家卫生院确认未付利康公司医药款的数额与冻结金额一致后,签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随后,溧阳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利康公司应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货款2795892.09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9548元。在溧阳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得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受理国药公司诉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且于2013年4月23日至金坛药品采购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7月16日判决利康公司支付国药公司货款12832448.68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诉讼费。在执行过程中,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包括**一案中所涉查封的三家卫生院在内的所有利康公司的到期债权付至该院账户。根据江苏省卫生厅相关文件规定,金坛药品采购中心接受卫生院委托,代表金坛市各辖区卫生院集中采购基本药物并代为统一结算支付,因此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对利康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不应成为协助对象,故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错误,溧阳法院的查封属于首次保全,该保全的效力及顺位优先于国药公司与利康公司一案在案件审理时所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退一步说,即使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国药公司诉利康公司一案中的保全送达对象正确,保全措施的效力也仅及于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已收到的相关卫生院拟支付给利康公司的货款,而不涉及**一案中保全的范围。**遂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金坛药品采购中心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提出异议,及利康公司仅与金坛药品采购中心结算而不与三家卫生院结算为由,驳回**的执行异议。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国药公司辩称:根据江苏省卫生厅《2011年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规定,基层卫生院需采购基本药物,无权直接向生产企业购买,必须向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以下简称省药品采购中心)申报计划,由省药品采购中心作为采购主体,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合同。省药品采购中心才是买方主体,故**依据发票及送货凭证证明利康公司与三家卫生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金坛药品采购中心查封卫生院的到期应付货款应属正确。综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停止执行300.2万元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康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发生往来和结算,与乡镇卫生院无涉,故同意国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溧阳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3份、(2013)溧商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对利康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且在(2013)溧商初字第515号一案的诉讼阶段对利康公司的到期债权实施了保全措施。

2、(2014)常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的执行异议,**已经履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

3、药品销售清单16份、发票3份,证明利康公司与直溪卫生院等三家卫生院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国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2013)溧商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有异议,经向山东天保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核实,天保公司称其未向**转让债权,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也向天保公司取证,天保公司已出具说明给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所以天保公司不再向我方出具书面材料,故该调解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协助执行通知通,查封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现已过查封期限,原告据此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依据。对发票和销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利康公司与卫生院之间的买卖关系。对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仅有发票和送货凭证,不能证明利康公司与三家卫生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利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国药公司相同。

被告国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溧阳市人民法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32048100007、32048100008、32048100009(复印件)。证明天保公司没有向**转让债权,这三个案子是由于利康公司将天目湖福恬康复医院及社渚卫生院及清安卫生院的债权转让给天保公司,天保公司将对利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据该证据向上述三家卫生院主张权利,并由溧阳法院作出相应判决:(2013)溧天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013)溧南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2013)溧商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现由于天保公司称其未向**转让债权,也没有向利康公司供货,故**没有诉权。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发出上述检察建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真实证据,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案件事实,原告存在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三份检察建议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有部分债权不存在,从而也证明调解书是不真实的,调解书第二条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原告**对被告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性均有异议。如果是检察院提供的,也是不对的。检察建议书提供给国药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检察建议没有相应法律规定,只有损害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检察院才可出具检察建议,本案不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是否受侵害,只是原告与利康公司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所以检察建议书即使真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检察建议书描述的事实,国药公司没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且检察建议书对事实描述是错误的。4、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是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应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被告利康公司对被告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

经被告国药公司申请,本院向金坛采购服务中心和省药品采购中心调取了如下证据:《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卫药政【2011】2号)、《江苏省第二轮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委托协议书》、《江苏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2014年度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省卫生厅关于认真做好2011年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苏卫药政【2011】4号)、《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计划申报系统操作说明》、《2011年江苏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文件》(苏药采中心【2011】18号)、《江苏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2013年度购销合同》(甲方为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乙方为浙江巨泰药业有限公司)、本院分别对薛埠卫生院的施云芳、曹唤唤做的谈话笔录各一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3)常执字第605号、常州市同城票据交换()方补充凭证、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常州市金坛区药品医用耗材管理中心支出原始凭证汇总表、中国银行进账单、常州市金坛区药品医用耗材管理中心情况说明、薛埠卫生院提供的药品入库单、汇划款项凭证单。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苏卫药政【2011】2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省药品采购中心向药品生产企业采购药品签订合同是受到基层卫生院委托,见文件第九章第18页第一条。

2、对苏卫药政【2011】4号文件的质证意见同上,见文件第2页第二条。

3、对苏药采中心【2011】18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文件第3页第六条、第23页的流程、第25页的采购主体等均能证明。

4、对《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计划申报系统操作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基层卫生机构是药物采购的主体,通过省药品采购中心的平台发布的信息进行采购。

5、对《江苏省第二轮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委托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江苏省基本药物采购主体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见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是受基层卫生院的委托代表卫生院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合同药品结算是委托基层卫生行政部门支付,第三条约定如果基层卫生院未将采购资金缴入结算专用账户造成供货企业的药款未按期支付由基层卫生院承担违约责任。

6、对《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一部分明确表达了该合同系省药品采购中心受基层卫生机构委托与供货企业签订了合同,该合同违约责任承担的主体均为基层卫生医疗机构。购销合同和委托协议是在本案争议发生之后形成的,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在2012年发生的,我们是从时间上推算的,没有其他依据。

7、对《情况说明》、常州中院的(2013)常执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的质证意见,由于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常州中院已从直溪卫生院、城东卫生院收取的款项,上述行为严重违法。对常州中院的(2013)常执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利康公司对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并不享有到期债权,上述法律文书未依法送达相关卫生院。而且,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在法院送达后立即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8、对金坛药品医用耗材管理中心支出原始凭证汇总表、银行进账单等,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不知情。如两组证据真实,原告享有的利康公司对直溪卫生院、城东卫生院的债权已被溧阳法院保全,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常州中院的行为严重违法。

9、对常州中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执行行为违法,溧阳法院已依法保全。对同城票据交换方补充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如已支付,则已被溧阳法院保全故属于违法支付。对三份利康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无异议。表明了该三家卫生院与利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利康公司与金坛药品采购中心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前者仅仅对三家卫生院享有到期债权,对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并不享有到期债权。

10、对省政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2013年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购销合同前言部分明确载明“甲方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委托,与乙方签署本合同”,足以证明合同中的甲方系受基层卫生院的委托,甲方并非采购主体。从购销合同的内容看,合同中收货、付款等义务均是在合同乙方与基层卫生院之间,更进一步证明了卫生院才是药品采购主体,合同甲方系受基层卫生院委托。如该购销合同被认为合同甲方系采购主体,则利康公司如享有债权,相应的债务人则系合同甲方即省药品采购中心,而非金坛药品采购中心。

11、对常州中院对薛埠卫生院相关人员所做的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谈话笔录中关于药品采购流程不知情,但从谈话笔录的内容来看,不论是药品配送、发票出具还是卫生院账目往来等事实均足以证明卫生院与利康公司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金坛药品采购中心仅仅是履行付款监督职责及代为支付货款的主体。

12、对薛埠医院提供的账户信息、入库单、发票和划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利康公司向卫生院开具发票、卫生院按照基本药物采购规定,向金坛药品采购中心支付货款,由后者履行付款监督的行政职责。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仍是药品买卖合同主体为卫生院与利康公司,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并非合同主体,收取款项并代为给利康公司仅仅属于履行行政监督职责。

被告国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苏卫药政【2011】2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第20页货款结算与支付是县或者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按规定设立基本药物结算专用账户,制定付款流程和办法,对货款进行统一支付。第21页县或者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省药品采购中心网上采购数量证明后根据采购合同和用款计划申请及时完成与药品供货企业的药款结算和支付,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到付款时间不超过30天,该文件明确规定了虽然省药品采购中心接受基层卫生机构的授权与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基层卫生机构的付款必须通过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结算账户统一付款,同时证明利康公司是在金坛的卫生局下设的药品采购中心的账户上享有收益。

2、对苏卫药政【2011】4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文件第二条虽然约定了基层卫生机构与省药品采购中心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但该文件第九条统一支付基本药物货款规定了与苏卫药政2011-2号文件相同的付款方式,由县级卫生部门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结算。钱都是要付到结算账户由结算账户对外付款。该文件将设立基本账户结算权限设置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所以我们到金坛药品采购中心查封利康公司的相应收益是正确的。

3、对苏药采中心【2011】18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该文件第28页也与证据1和证据2的上述观点一致。

4、对《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计划申报系统操作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实际操作也是按照这个流程进行,基层卫生院也是按照操作将货款支付至县卫生行政部门结算账户对外向供货企业支付货款。基层卫生院无权不通过操作系统、不经过县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结算账户对外付款。

5、对《江苏省第二轮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委托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只是看到模板,协议书第二条第四项卫生院的责任和义务是按要求将药品采购资金上缴县级卫生局设立的基本药物结算账户,确保药款按时足额支付,同时也证明结算和支付的义务是在县级卫生采购中心并非省药品采购中心。

6、对《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模板是2014年的,该合同虽然是由省药品采购中心与供货方签订,该合同第4条采购付款方式约定了基层卫生机构按照江苏省政府办基层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付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药款,省采购中心与供货方签订合同,省采购中心是为基层卫生院采购的药品,卫生院的付款还要遵守该暂行办法之规定,暂行办法的内容也是按照上述内容所规定的。上述文件均可以证明利康公司在金坛卫生结算中心是享有一定收益的,国药公司申请常州中院冻结利康公司在金坛卫生局结算账户是正确的,确保利康公司不得随意支付货款并保证了国药公司的相应权利。

7、对《常州市金坛区药品医用耗材管理中心情况说明》无异议,城东卫生院的余款100万元已经汇入常州市金坛区药品医用耗材管理中心结算账户,该中心已同意于2017年3月3日将100万元汇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8、对常州市金坛区药品医用耗材管理中心2014年12月及2015年2月原始凭证汇总表、进账单无异议,证明各卫生院必须将应付给利康公司的药品款付至常州市金坛区药品医用耗材管理中心。

9、对加盖常州市金坛区药品医用耗材管理中心公章的薛埠卫生院、直溪卫生院、城东卫生院与利康公司的应收账款对账单没有异议。

10、对省药品采购中心与浙江巨泰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反映了各基层卫生院不能直接采购基本药物,必须通过省药品采购中心统一采购。证明这种模式受政府文件的制约。该采购合同虽然写了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委托,但实际上没有委托手续。

11、对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薛埠卫生院的药品采购员及财务科长全面、客观地反映了基本药物采购流程及付款情况。

12、对利康公司向薛埠卫生院出具的发票没有异议,该发票上加盖有“金坛市药品采购服务中心”的章,说明发票必须经过金坛药品采购中心确认才能入账。证明这种操作模式与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一样。

被告利康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国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提起本案所涉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事实与理由

2013年4月17日,本院受理国药公司诉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4月23日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利康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5月3日,本院向金坛药品采购中心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停止支付利康公司所有的货款1370万元,并对该中心人员做了谈话笔录,在笔录中该中心表示会配合法院的保全工作,但随后于当日向法院邮寄了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与该中心无关,且协助执行中还存在政策和实际的困难。2013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常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康公司向国药公司支付货款12832448.6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4月7日为746463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零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274元,由利康公司负担。因利康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国药公司遂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7月4日,溧阳法院立案受理**诉利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利康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7月10日,该院分别向直溪卫生院、薛埠卫生院、城东卫生院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直溪卫生院、薛埠卫生院、城东卫生院停止向利康公司支付到期债权100万元、85.2万元、115万元。三家卫生院签收了上述文书且均未提出异议。2013年7月23日,溧阳法院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利康公司原结欠天保公司货款448747.09元、结欠山东万吉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596579元、结欠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750566元,合计2795892.09元,由利康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二、原天保公司、山东万吉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结欠利康公司计3274866.4元的增值税发票由**补开。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29168元,减半收取145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8元,由利康公司自愿负担。因利康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遂于2013年11月20日向溧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院(2013)常商初字第114号国药公司诉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保全情况

国药公司申请保全利康公司1370万元,并提供了线索为利康公司的银行账户和溧阳市人民医院等45家医院欠利康公司的到期债务。

2013年5月3日本院对金坛市人民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金坛药品采购中心三家单位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对三家单位作了谈话笔录。其中,金坛药品采购中心于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日(2013年5月3日)向本院发来了协助执行异议申请书,主张:案涉两家公司的买卖合同与本中心无关,协助执行中存在以下政策和实际的困难:一是停止向供药企业付款,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应向供药企业支付违约金,那么,由谁来支付违约金?二是利康公司是我市(金坛市)八家供药公司之一,如果对其停止付款,则可能造成利康公司停止向金坛市供药,后果很严重,责任谁来承担?

**诉利康公司一案【案号为:(2013)溧商初字第515号】中**的保全申请载明:**申请溧阳法院保全利康公司对若干卫生院的到期债权,同时要求溧阳法院对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发出停止支付的协助通知。溧阳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分别向直溪卫生院、城东卫生院、薛埠卫生院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利康公司在三家医院相应数额的债权,三家医院也签收了溧阳法院的上述文书。

(三)本院执行局处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情况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国药公司,被执行人利康公司。国药公司与利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常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利康公司未按期履行,国药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从金坛市药品采购中心扣划的300.2万元应属于异议人所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院在审理阶段保全了利康公司的债权,向金坛药品采购中心送达了(2013)常商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停止支付利康公司的所有货款1370万元,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在签收以上文书后,未提出异议,由此确立了该中心向国药公司履行利康公司到期债务的法律关系。尽管各方当事人对薛埠卫生院、城东卫生院、直溪卫生院收到货物后,先由上述卫生院将货款付至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再由该中心将货款付给利康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药品采购的特殊性,金坛药品采购中心是中间的结算主体,利康公司只与该中心进行结算,而并不与前述三家卫生院发生结算关系,故本院对金坛药品采购中心保全利康公司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虽然溧阳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至薛埠卫生院、城东卫生院、直溪卫生院保全了利康公司的债权,但该保全行为是在本院保全之后,其实质保全的利康公司的债权已被本院先予保全。因此,**提出利康公司所被保全的款项应作为其个人执行范围的财产,而不应作为国药公司执行财产范围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2014年5月22日。

(四)本院在(2014)常商初字第178号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处理情况

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诉国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应**的申请追加了利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与主张与在本案中相同。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常商初字第178号的民事裁定。本院在该裁定书中认为:**提出的诉请理由实质是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按照异议审查程序处理,故**不具有诉权,理由如下:首先,**对法院将利康公司的到期债权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无异议,也即对这一执行标的的权属没有争议;其次,**对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提出异议,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审理阶段的保全措施即自动转为执行措施,也即演变为对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最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文书送达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只有向真正的第三人即三家卫生院送达停止支付的裁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势必剥夺第三人的复议权,这是属于具体执行程序的异议范畴。综上,**提出的异议所针对的是违法的执行行为,具体而言是围绕“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而展开,而非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诸如所有权、用益物权、质权、留置权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实体权利。前者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后者是执行异议之诉。据此,**的诉请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本院(2014)常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2015)苏商终字第002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的观点及处理结果:案涉争议系针对执行标的的争议,且常州中院在(2014)常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中亦作出了“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另行提起诉讼”的告知,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五)直溪卫生院、薛埠卫生院、城东卫生院欠利康公司药材款的付款情况

经本院向常州市金坛区药品医用耗材管理中心(原金坛药品采购中心)调查,该中心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截至2016年11月22日,城东卫生院向该中心付款377761.08元,直溪卫生院向该中心付款1129526.21元,该中心均已将上述款项按照常州中院的要求,划到常州中院指定的账户。截至当日,城东卫生院还欠利康公司100万元,薛埠卫生院欠842087.2元未付。

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向常州中院支付3151646.27元,2015年2月向常州中院支付2456411.78元,2015年7月向常州中院支付1253867.05元,2015年11月向常州中院支付446719.94元,合计共支付7308645.04元,还需支付1842087.2元。其中,城东卫生院已支付377761.08元,尚欠100万元,直溪卫生院已付1129526.21元,已付清,薛埠卫生院欠利康公司842087元,一分未付。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

《溧阳市利康医药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截至2013年11月13日,薛埠中心卫生院应付款项为852071.77元,其中财务应付账款金额842087.20元,药库未报账应付账款金额:9984.57元。截至2013年11月22日,直溪卫生院欠利康公司的应付款为1011244.21元。截至2013年11月20日,城东卫生院欠利康公司的堪为1377761.08元。

(六)关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规定及具体运作情况

《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卫药政【2011】2号)第7页载明:各县(市、区)基本药物采购需求数量和质量要求,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药品采购中心。省药品采购中心汇总各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编制形成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具体计划。第18页载明:全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地区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授权,委托省药品采购中心作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体与中标的生产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第19页载明:省药品采购中心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中标结果公布后10日内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单一货源承诺)、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追加合同,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基本药物原则上直接向生产企业采购,由生产企业委托经营企业配送或者直接配送。中标生产企业应在中标结果公布后10日内完成配送关系的确定。委托配送的生产企业和被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配送关系确定后,应向省药品采购中心递交授权委托书、配送承诺书和供货合同副本。配送关系一旦确认,在采购周期内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20页与21页载明:货款结算与支付:县(市、区)卫生行部门应按规定设立基本药物结算专用账户,制定付款流程和办法,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进行统一支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申请采购药物时,将预算货款拨付基本药物结算专户,保证及时到位。网上采购药品配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仔细查验,确认无误后及时完成药品验收入库及网上确认,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省药品采购中心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验收入库网上确认,及时出具网上采购数量证明。县(市、区)卫生部门接到省药品采购中心网上采购数量证明后(或通过网上查证省药品采购中心的网上采购证明),根据采购合同和用款计划申请,及时完成与药品供货企业的药款结算和支付,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到付款时间不超过30天。第27页载明:省药品采购中心职责: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下,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与药品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合同执行。第28页载明: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采购监管服务机构的职责: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省药品采购中心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根据30天周转期设立基本药物采购周转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设立基本药物结算专用账户,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进行统一支付。

《江苏省第二轮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委托协议书》载明:甲方:卫生院、乙方: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丙方:县(市、区)卫生局。甲方卫生院的责任与义务:1、委托乙方实施江苏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工作,委托乙方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合同的执行;2、在丙方的组织下,根据基本药物采购目录提供的剂型、规格,合理预测本单位的采购需求并上报;3、按要求在江苏省医疗机构药品网上采购与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省药品采购与监管平台)上进行网上采购、网上确认和用款计划的申请;4、按要求及时将药品采购资金上缴丙方设立的基本药物结算专用账户,确保药款按时足额支付;5、根据购销合同,科学、合理地进行采购,确保本单位采购计划的完成。乙方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的责任与义务:1、负责江苏省基本药物招标、采购的具体执行;2、编制全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计划;3、代表甲方与药品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货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4、按照《江苏省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付款管理办法》及时给丙方出具甲方网上采购数量证明,协助丙方进行药款结算和支付;5、负责提供采购服务;6、负责省药品采购与监管平台的管理与维护服务。丙方县(市、区)卫生局的责任与义务:1、负责组织甲方根据基本药物采购目录中的剂型、规格,合理预测采购需求,及时对甲方的采购需求审核并上报乙方;2、按照《江苏省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付款管理办法》开设结算专用账户,设立基本药物采购周转金,确保基本药物药款及时足额支付;3、及时在省药品采购与监管平台上审批甲方的采购订单,根据购销合同和甲方用款计划申请,及时完成药款的结算和支付;4、为甲方提供相关采购服务,对甲方在基本药物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江苏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2013年度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编号:0251甲方:江苏省药品集中采购中心,乙方:浙江巨泰药业有限公司(投标序号:706)为规范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行为,保障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投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5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5号)的规定,按照《省卫生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卫药政【2011】2号)和《2011年江苏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文件》(苏药采中心【2011】19号)的要求,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甲方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委托,与乙方签署本合同。第一条:采购药品的品种、数量、价格1、采购药品品种和数量(或供货区域)甲方向乙方所采购药品的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数量(或供货区域)、单位、生产企业、包装/材质等按照江苏省医疗卫生机构药品(耗材)网上采购与监管平台上发布的中标品种和采购数量执行,采购数量包括全省总数量、各省辖市数量、各县(市、区)数量、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数量。乙方可按照《关于加强药品集中采购中标(入围)品种信息变更管理的通知》(苏药采办【2012】1号)的有关要求进行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变更后,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内容。2、采购价格:采购价格原则上按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确定的中标价格,并根据政策性降价,自动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采购价格指企业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价格,包括药品、配送等全部相关费用,甲方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再向乙方支付采购价之外的任何费用。在采购周期内,如出现药品政策性降价,乙方需根据政府定价,在满足医疗机构加成离的前提下,调整药品的供货价。本合同采购金额:共有1品种,总采购金额49562010.72元。第四条:采购及付款方式:乙方须通过甲方的基本药物网上采购平台进行网上供货操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江苏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付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药品货款,药品货款支付期限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超过30天(遇法定假日顺延)。第五条配送要求:1、乙方在甲方的基本药物网上采购平台中确定的配送关系即为本次集中采购的配送方案。2、乙方应按照合同和配送方案,及时、保质、保量供货,督促配送企业按规定要求配送到位。3、配送企业配送的药品必须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中标产品目录内选定的产品。4、配送企业的药品交货地点为发送订单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规模大小、地**地理位置远近送企业应根据采购需求,及时配送到位。急救、急用药品原则上4小时内送达,一般药品24小时内送达。不能一次完成订单配送的,剩余部分须在7天内(含第一次配送时间)完成配送。5、除因不可抗力因素,乙方、配送企业不得停止中标产品的生产和配送,出现特殊困难的应提前2个月报省卫生厅。第八条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监督管理;因一方违犯国家相关法规而给对方造成不良后果及损失的,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甲方按照医疗卫生机构在江苏省医疗机构药品(耗材)网上采购与监管平台上发送的采购订单向乙方采购本合同约定的药品品种和数量(含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采购数量),如在本合同规定的采购周期内合同采购数量未能完成,则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继续采购,直至采购数量全部完成;乙方应当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药品品种、数量、价格、质量等要求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供货,并在合同规定时间内送达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需追加采购药品时,乙方应满足甲方提出的追加采购要求。3、本合同规定药品应当通过甲方的基本药物网上采购平台进行交易,交易数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本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5、乙方承诺提供的全部药品不存在任何知识产权争议或其他纠纷,如因此造成乙方无法正常供货或第三方向甲方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张权利等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处罚;因此导致甲方或基层卫生机构权益受损,乙方依据第十条第6款承担违约责任。6、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临床使用中需对药品质量进行检验时,乙方应配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药品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如药品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如不合格,检验费用和临床使用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7、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药品有效期内使用药品时,所有因乙方所供应药品的质量导致的问题和损失,由乙方负责解决并赔偿损失。第十条违约责任:1、对于本合同规定的应向乙方采购的药品,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向乙方以外的企业采购,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乙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供货,导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药短缺或断货时,甲方可按照相关规定另行组织采购。如因甲方过错导致乙方无法供货的情况除外。3、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要求及时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送药品并提供伴随服务的,每迟延一周,应按迟延交付药品货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足7日的按一周计算,乙方在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应尽的供货义务。违约金的最高限额是合同总价的10%,一旦达到违约金的最高限额,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4、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无故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应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起到终止合同。5、因乙方所供药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不良后果和损失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所有损失。6、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权益造成损害的,甲方有权决定解除本合同,乙方负责对已配送的全部侵权药品无条件退货,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

《采购药品清单》显示:各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名称、采购的药品名称、商品名称、剂型、规格、转换比、包装材质、生产企业名称、配送企业名称、供应价、采购数量、采购时间。卫生院里能看到金坛市直溪中心卫生院等30多家金坛和溧阳的基层卫生院,生产企业名称为浙江巨泰药业有限公司,配送企业为利康公司,采购时间为2012年3月至7月。

本院向薛埠卫生院调查,其财务科长施云芳接受了本院的调查。其陈述:前面负责采购的同事已经陈述过了,我这边只负责入库和付款的事情。我主要看对方发票和入库单是否吻合,我主要审核供药商开具发票是否经过区药品采购中心审核并加盖印章。付款是管药品的采购员在网上点击,我在办公网站上等卫生局通知,如果有了卫生局的通知,我就把款打入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结算专户。我们原来不定期付款,现在付款是收货后不超过3个月。药款通过医院收入来支付。我们和利康公司往来款有好几百万元,一直结算到2013年5月还欠85万余元,其中有13873元没有开具发票。我们现在还欠利康公司基本药品款55.8万元,非基本药品款29万余元。我们为什么没有向利康公司支付药品款的原因是没有人问我催过款。本院向施云芳出示溧阳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515号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施云芳陈述:这个送达回证是我签的,我们收到了溧阳法院保全裁定书,要求冻结利康公司85.2万元的药款,我们当时确实欠利康公司这么多的药款,收到裁定书之后,我们也没有付过药款给卫生局。

薛埠卫生院负责药品采购的曹唤唤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关于基本药物购药流程:区药品采购中心通知我们报药品采购计划,但我们不是随便报计划,上级会通知申报计划。他们会给我们一个申请品种目录,我们在那里选择药品。纸质和电子的都会给区采购中心。他们(区药品采购中心)审核好之后,我们就在江苏省医疗机构药品(耗材)网上集中采购与监管平台上报已经审核过的购药计划。报上去之后我们就不知道后面是怎么操作了。大概两周后上级会通知我们可以进行采购了,然后我们就可以在采购平台上购买我们的药品。点击计划后提交送审,点击采购计划的时候就知道是由哪个药品配送公司向我们送货了。一般一周以内都会送来,发票会随货一起到,到了后我们就审核一下,看药品是否全部收到,然后再作收货处理。基本一个月付一次药款。具体情况,请向我们财务部门的会计咨询。我们没有和配送企业签订过合同。有关配送的事情,我们整个医院都不掌握。我负责采购一年多来,我们单位没有向采购中心出具过委托书,至于在我之前负责采购的人员是否出具过委托书,我不清楚。

(七)关于国药公司提交的三份检察建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

被告国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再审建议书复印件,本院向溧阳法院核实,溧阳法院确实收到了上述检察建议书。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停止本院执行利康公司在金坛市药品采购中心的金额为300.2万元的到期债权(具体为直溪卫生院100万元、城东卫生院115万元、薛埠卫生院85.2万元)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关于**对利康公司的债权是否真实问题。由于**提交了溧阳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了**对利康公司享有2795892.09元的债权。据此可以认定**对利康公司享有真实的债权。国药公司辩称**对利康公司的债权不真实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谁是利康公司债务人的问题。从基层卫生院基本药物采购管理的政策规定来看,省药品采购中心受各基层卫生院委托与生产药品的企业签订集中采购合同,后由各卫生院在药品采购平台上报需求,供货商根据需求送货,且结算也是卫生院与供货商结算,开票亦是供货商开票给卫生院。故药品买卖合同主体应是基层卫生院和供药商。省药品采购中心只是受卫生院委托签订采购合同,目的是监管。县级药品采购中心只是依照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履行基本药物采购的审核和监督付款的职责。故本案利康公司的债务人是基层卫生院。关于本院和溧阳法院的查封措施是否正确问题。被申请人利康公司对外有到期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该应收账款进行诉讼保全。本案中因各卫生院不能直接向利康公司支付药款,而只能通过其所在区(县)的药品采购中心进行付款,故上述采购中心也是付款人。因此,本院到金坛药品采购中心保全利康公司对卫生院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效,该采购中心应协助执行。关于**申请溧阳法院对案涉三家卫生院对利康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诉讼保全,亦属合法有效,该三家卫生院亦应依法协助执行。关于本院与溧阳法院在诉讼保全中所查封到的利康公司的应收账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的保全措施是要求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停止支付卫生院欠利康公司的药款,那么金坛采购中心就有义务将卫生院已经支付到其账上的药品款停止支付给利康公司。而三家卫生院被溧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家卫生院就应停止支付利康公司的到期债权。相应地,到了执行阶段该诉讼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保全措施。至于在溧阳法院对三家卫生院进行诉讼保全后,又有两家卫生院将欠利康公司的到期药款付到了金坛药品采购中心,则付到金坛药品采购中心账上的利康公司的应收款,均属于本院保全到的款项,本院可以进行执行。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停止本院对利康公司在金坛药品采购中心的药品款(具体为直溪卫生院100万元、城东卫生院115万元、薛埠卫生院85.2万元)的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1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红娥

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

人民陪审员  邵小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靓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