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世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如,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珠峰虫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乔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巨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珠峰冬虫夏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弘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龙江中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卢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珠峰虫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珠峰冬虫夏草药业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常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青海珠峰虫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第30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中国冬虫夏草真菌的发酵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9711××××.4)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据此,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的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故对其基于该专利权利要求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如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青海珠峰虫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珠峰冬虫夏草原料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本院分别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国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
代理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