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7民初811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云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甲118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云天与铭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铭剑公司腾空并返还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甲118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18号房屋)及土地;2.判决铭剑公司按每日1333.3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止的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我公司与铭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11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70㎡)及土地(面积24333.09㎡)出租给铭剑公司使用,年租金为32万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赁期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我公司有权立即收回出租房屋,铭剑公司应于15日腾空并完好交回房屋给我公司,且铭剑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装修改造等任何费用补偿;同时双方约定本合同不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铭剑公司应于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交还房屋给我公司,铭剑公司逾期交还房屋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原租金标准的150%向我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现租赁合同期已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该合同自动终止,我公司有权立即收回出租房屋。我公司曾多次派人与铭剑公司就腾退房屋及办理移交手续进行协商并通知铭剑公司不再续租,可铭剑公司迟至今日尚未腾退租赁房屋。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铭剑公司辩称,不同意路桥公司诉讼请求,希望与路桥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不希望腾退房屋,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而非路桥公司所说的1333元给付日租赁费。我公司从2008年5月开始和路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直续签到2017年5月底。双方签订的第一个合同租赁期间为2008年5月到2011年6月,第二个合同租赁期间为2011年6月到2014年5月,2014年6月到2017年5月连续续签三年,每次租期一年。2017年5月到现在是事实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我公司依照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为生产建材,我公司投资建设了大量生产机械项目等附属设备,在这段期间累计投入4000万元到5000万元。路桥公司在明知我公司大量投入的情况下仍与我公司陆续续签合同。我公司多次和路桥公司相关领导沟通此问题,想把合同租期订的长一点,别一年一签,这让我公司很不踏实。但是路桥公司说他们国营企业就这样,只能一年一签。路桥公司的态度比较强硬。路桥公司作为国企就这样对我们私企,我公司认为十分不公平。2017年底,路桥公司发函告诉我公司,因其上级公司不让租赁,所以不再续签了。但如果不续签将对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双方一直沟通此事。如果路桥公司坚决不和我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路桥公司补偿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建设的地上建筑物、相关基础设备设施等各项投入实物损失及经营损失10万元。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的规定,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扩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在六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如果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同意承租人的做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的,双方对扩建费用没有约定,建完的设施没有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费用应当由双方承担。另外,从2008年双方签订合同时,出租的房屋和土地就不是路桥公司的,并且土地由划拨变成出让,中间有土地的征收和补偿问题,我公司建设的地上物的合法手续问题也涉及赔偿问题,路桥公司没有合法手续应当承担责任。
路桥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合同期满后铭剑公司应当立即腾退房屋,无权主张装修改造等任何费用和补偿。第九条明确约定,铭剑公司应当立即无条件返还租赁物,我公司不支付铭剑公司任何补偿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此也有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4条是对合同履行期间的规定,而非合同期届满。我公司之所以跟铭剑公司一年一签合同就是为了保障铭剑公司的利益,因为我公司的上级单位早就不让我公司签订这个租赁合同了,这几次都是我公司争取的。在此情况下,如铭剑公司仍大量投入建设,其损失是自己造成的。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铭剑公司自2008年开始承租118号房屋及土地。自2014年6月开始,铭剑公司每次承租118号房屋及土地的期限均为1年。2016年,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铭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为118号房屋及土地,租赁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32万元。该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乙方已充分了解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针对房屋的产权证等手续仍在办理和完善过程中,乙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承诺自行承担由于房屋权属问题所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无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租赁期内拆除等风险和损失,无需甲方承担与此有关的责任和损失”;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已充分了解并实地查看了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同意按照该房屋的现状租赁,承诺任何时候不得以房屋现状及权属问题为由,提出包括但不限于与甲方解除合同、延付或拒付租金、减免租金、冲抵租金、赔偿损失等要求”;第三条第4款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于到期15日腾空并完好交回房屋给甲方,且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任何装修改造等任何费用补偿……”;第九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因租赁期满、不可抗力、政府政策、国家征收致终止或因乙方过错致合同被解除,乙方应无条件无偿交还甲方出租房屋,甲方不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装修改造等费用在内的任何补偿或赔偿”;第九条第4款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其他损失”;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如现有房屋不符乙方使用条件和用途,乙方仍需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和安全的情况下,乙方可进行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第7款约定“除乙方自置的可移动办公室家具和装修物外,其他一切改建、增建或改造,在本合同期满或因乙方违约致甲方与其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之日起除甲方要求乙方拆除或恢复原状外即为甲方无偿所有”;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不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乙方应于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交还房屋给甲方,乙方若逾期交还甲方出租房屋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租赁期间租金标准的150%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交还甲方房屋之日止”。
2017年12月,路桥公司向铭剑公司发出《关于腾退租赁房屋并办理交接手续的通知》:目前双方未再续租,且我公司上级单位(土地权属人)也不同意再续租,现拟收回该出租房屋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关于腾退租赁房屋并办理交接手续的通知》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路桥公司与铭剑公司签订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了“租赁期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于到期15日腾空并完好交回房屋给甲方”,该合同已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路桥公司有权收回118号房屋及土地,因此,路桥公司的第一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约定了合同终止后铭剑公司逾期交还房屋及土地的违约责任,因此路桥公司要求铭剑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的使用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路桥公司主张的使用费的日标准有误,具体标准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该合同约定了改造费用由铭剑公司承担,并约定了合同终止后铭剑公司应无偿交还路桥公司租赁物,路桥公司不支付铭剑公司房屋装修改造等费用在内的任何补偿或赔偿,因此铭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铭剑公司承诺自行承担由于房屋权属问题所造成的风险和损失、无需路桥公司承担与此有关的责任和损失,第一条第3款约定铭剑公司承诺任何时候不得以房屋现状及权属问题为由提出赔偿损失等要求,因此铭剑公司关于路桥公司因权属问题而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并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甲118号的房屋及土地;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日1315元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使用费;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兰娣
人民陪审员 张宝伶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