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妫、广州市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妫,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广东天穗(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番禺区化龙镇金盛一路**。
法定代表人:叶全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妫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2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0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2020〕11号《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由康玉衡法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奥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妫与奥莱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2012年12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奥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551.46元给**妫;3.奥莱公司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妫负担。
判后,**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奥莱公司向**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551.46元。4.本案受理费由奥莱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1日,**妫入职奥莱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离职。2012年12月21日,**妫再次入职奥莱公司,并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止。2019年9月17日,奥莱公司向**妫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妫于2019年9月20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1.奥莱公司明知**妫将年满50周岁,仍签订截止期限至2020年12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妫有理由相信其主观上想与**妫建立劳动关系。2.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并无任何无效情形,均属有效合同。3.**妫虽于2016年年满50周岁,但奥莱公司仍按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管理、要求其实行打卡及请假休假等制度、对其进行工作指派和支配,其对奥莱公司在经济上仍具有从属性和依赖性,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4.奥莱公司也一直认为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其在2019年9月17日向**妫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仍要求**妫办理手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定无效情形,均属有效合同。而《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均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法律法规均属民事法律范畴,更应体现当事人自治原则。奥莱公司自其与**妫建立劳动关系至其单方终止劳动关系止,其均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如奥莱公司认为**妫年满50周岁后与其之间属劳务关系,其应于2016年9月22日即向**妫告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以及重新签订劳务合同等。劳动法律法规应充分尊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应强行介入、干涉,不应机械、武断认定用人单位与年满50周岁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必属劳务合同范畴。另,《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高度发展的市场经济。其次,即使适用该规定,也要满足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条件。2.仲裁时效类似诉讼时效,仅对债权请求权或类似债权适用,**妫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系确认之诉,依法不能适用。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从**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妫虽于2016年年满50周岁,但于2019年9月17日之前**妫、奥莱公司均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妫直至2019年9月17日才知道自身权益被侵害。
奥莱公司答辩称,一、**妫于2016年9月22日年满50周岁,在2016年9月23日之后,其已不满足劳动关系主体的法定要件,奥莱公司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其解除用工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故无需支付其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关于**妫要求确认劳动关系,首先,其主张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段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其次,其主张2012年12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其在2016年9月22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在此期间的用工关系应分别予以认定。其中2012年12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属于劳动关系,但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不予确认。2016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0日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调整范畴,故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妫于1966年9月22日出生,至2016年9月2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前述规定,自2016年9月23日起**妫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此后,**妫与奥莱公司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妫主张2016年9月23日之后与奥莱公司为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如上所述,**妫与奥莱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22日起已终止,**妫应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主张其权利,现**妫于2020年9月15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其相应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妫要求确认其与奥莱公司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2012年12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自2016年9月23日起**妫与奥莱公司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妫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奥莱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551.4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曾凡峰
李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