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0267号
原告:***,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奥莱公司,担任生产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工资先后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入职后工作至今,中途未离职。奥莱公司没有为***足额缴纳社保。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2022]663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诸法院。
奥莱公司辩称,确认***与答辩人在200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奥莱公司系1999年8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2.双方当事人确认***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奥莱公司,担任生产操作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实行计件工资,工资先后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入职后工作至今,中途未离职。
3.***提供的其名下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的社会保险在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3月至2019年2月、2019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缴费单位为奥莱公司。
4.***提供其名下2010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拟证实奥莱公司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中奥莱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每月转账均附言“工资”。
5.***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7月26日,该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2]66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奥莱公司在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奥莱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奥莱公司,一直工作至今,***从事奥莱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奥莱公司管理,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与奥莱公司均确认在200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名下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中国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均可以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与奥莱公司在200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200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奥莱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程 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何绮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