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8698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被告:广州市番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金盛一路1号(办公楼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53864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照明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照明电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入职**照明电器公司,工作岗位为成品检验员。因公司发展规划,公司要求本人将劳动关系从**照明电器公司转移至现公司广东**敏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控技术公司)。应公司要求,本人在2022年3月31日从**照明电器公司离职,2022年4月1日起,将劳动关系转移至现公司**敏控技术公司。转移劳动关系后,原告的工作地点与工作内容与在**照明电器公司工作时保持一致,**照明电器公司和**敏控技术公司的法人同为***,为保障原告相关权益,**照明电器公司、**敏控技术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并协议,承认原告与**照明电器公司2011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劳动关系。现要求依法判令本人与被告**照明电器公司2011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照明电器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4日,原告***就案涉争议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确认***与**照明电器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3〕675号非终局裁决:确认***与**照明电器公司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照明电器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3日,商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庭审中,***主张其于2011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一直在**照明电器公司工作,中途没有离职,职位为成品检验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前期需要通过手工计考勤,现无需考勤;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30分至12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8时,根据自己的工作自行安排加班。其入职时工资标准为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现工资为7500元/月,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照明电器公司为其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伤保险及2017年6月起为其缴纳了五险。2022年3月31日,其按**照明电器公司的要求将劳动关系转移至**敏控技术公司并于2022年4月1日与**敏控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并声明,其现仍在**敏控技术公司工作。***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申报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及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工资条、厂牌、***并协议等予以佐证。其中***与**照明电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2019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5日,2022年2月15日至2027年2月14日;银行流水显示***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收取工资款项;纳税申报记录显示2011年5月起***的扣缴义务人为**照明电器公司。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照明电器公司为***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工伤保险、2017年6月至2022年3月的社会保险,2022年4月参保单位变更为**敏控技术公司;工资条显示姓名***,工作日期2011年2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其与**照明电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法认定***与**照明电器公司在2011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照明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向丹丹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梓程
温敏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