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研究院

2243某某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9民终2243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苑公司)、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大庆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5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在转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是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投入了大量劳力、材料、资金等要素的施工主体给予的特殊保护,旨在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一条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主张工程价款的特殊救济途径。因此,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符合实际施工人条款制度设计的初衷和适用条件。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是实际施工人基于其身份而被赋予的特殊权利,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不受限于转包人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不将转包人列为被告,而直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仅需追加转包人为第三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三、在转包人破产的情况下,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属于个别清偿,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的给付义务,系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对实际施工人直接负有的法定之债,这一债务的清偿主体不是破产的转包人还是发包人。此外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而转包人赚取的是管理费差价,如果将实际施工人因雾化工程应获价款转为转包人的破产财产由转包人的债权人按照破产程序清偿,不仅造成相关民事主体利益的显著失衡,而且极大地违背了司法解释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初衷。
中苑公司辩称,一、***参与本案本案所涉施工建设、系挂靠中苑公司,以中苑公司名义对外施工,中苑公司在本案中是被挂靠人,但在本案中,中苑公司未收到过合同相对方对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故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在诉状中自认挂靠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即大庆建筑设计院依法在查明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中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是被告,应当是第三人。第四、中苑公司已经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如果需要向中苑公司主张债权,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大庆建筑设计院辩称,大庆建筑设计院在案涉工程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125662.23元,该工程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2019年5月份结算完毕,达到最终结算调解,但中苑公司在2018年7月2日申报破产,此后本案剩余工程款处于债权归属不明的状态,而且中苑公司从未找过大庆建筑设计院主张权利,因此大庆建筑设计院会按照审判的结果向最终的债权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苑公司、大庆建筑设计院给付工程款3125662.13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中苑公司、大庆建筑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中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8日指定江苏仁禾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也就是说债务人不能向任何个别债权人单独清偿债务,发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总包单位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清收,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依法申报债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要求中苑公司支付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给付之诉,因中苑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中苑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该诉讼应属于对中苑公司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61元,退还***。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要求中苑公司、大庆建筑设计院支付工程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认为大庆建筑设计院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仍然要求中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郑娟娟
书记员  周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