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无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告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23民初3883号
原告:无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经济开发区星湖四路以北,开发六路以东无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增华,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新兴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四新,公司经理。
原告无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告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原告无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无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秀
人民陪审员  从晓红
人民陪审员  仝广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