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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首市修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12862号
原告界首市修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界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MWJU59J。
法定代表人王修标,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曙光,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通达路与文娱二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8686452X1。
法定代表人邵立红。
原告界首市修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首市修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界首市修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承建单位。原、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木栈道铺装、花架防腐木、泵房防腐木饰板、观景平台防腐木制作方案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负责提供施工原料,合同总价暂定为1945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按期组织员工进入被告提供的施工场所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被告未能及时提供工程原材料,导致原告经常停工不能正常施工,个人的日常开支都由原告支出费用8万元,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工期应相应顺延。2018年9月12日,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相应的工程也于当月经被告有关部门验收合同。2018年10月,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67140元。此后,被告仅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拖延支付余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履行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诉诸贵院,请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界首市修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贾鲁河桩号34+000~36+085,工程总价暂定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肆仟伍佰贰拾整,小写194520元,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不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具体以乙方实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同的工程量为准。施工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25个日历日,开工日期2018年5月9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日,如施工现场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原因而导致乙方不能正常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如乙方原因未按甲方要求按期完工,乙方将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金,乙方同意此款从乙方应得款项内扣除。计量与支付。结算的工程量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甲方依据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月给予乙方办理结算。扣留结算款的5%作为乙方雇佣人员工资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雇佣人员工资结清证明,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雇佣人员工资保证金。扣留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的返还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返还条款一致。扣留结算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全部履行完本合同义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等。原告界首市修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王修标名字。被告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有公章。
原告提交的郑州市贾鲁河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第二标段防腐木施工结算表显示:2018年第1期,月进度支付费用167140元。扣留项目33428元(履约保证金10%、治理保证金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本月应支付费用133712元。乙方项目负责人处及乙方结算办理处均签有王修标签字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尚余6714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承包的工程施工,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确认实际工程款为16714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71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界首市修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14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