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舞阳县恒达钢管扣件租赁站、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21民初1643号
原告:舞阳县恒达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三环路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21MA46YY083C。
经营者:郭永明,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人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8686452X1。
法定代表人:邵立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亚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
被告:***,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112119********。
原告舞阳县恒达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汪亚磊、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恒达钢管扣件租赁站的经营者郭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汪亚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阳县恒达钢管扣件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52203.08元(自2021年1月19日至2022年6月30日),逾期利息暂计为36779元,共计188981.08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至租赁费实际结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接管646个,钢管3260米,扣件9367只,顶丝1106根,如不能归还,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价款赔偿原告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脚手架配件等建筑设备,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工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9日开始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截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欠付租赁费146933.06元,接管646个,钢管3260米,扣件9367只,顶丝1106根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租赁费,且未归还钢管、扣件等设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自2021年1月19日起,三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在舞阳县人民医院工地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发货单(35份)、收货单(23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7月24日期间,分批向三被告出租钢管共计30335.8米,扣件22090只,顶丝1526根,接管1100个。被告在2021年7月3日至2022年1月2日期间分批归还部分租赁物,钢管已还27075.2米,扣件12723只,顶丝420根,接管454个,被告剩余未还钢管3260.6米,扣件9367只,顶丝1106根,接管646个。
3、结算单12份,证明:经结算,自2021年1月19日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欠付租金共计152203.08元,未还钢管3260.6米,扣件9367只,顶丝1106根,接管646个。
被告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汪亚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1、对解除租赁合同无异议;2、对租赁费金额有异议,但是具体的金额答辩人还没有算出来;3、对逾期利息有异议;4、对接管、钢管、扣件、顶丝的数量无异议,答辩人对返还租赁物无异议,但不能保证租赁物全部返还,能够保证返还90%,接管646个、钢管3260米能还完,顶丝1106根可以还800根,下余的按照市场价赔偿;扣件9367只能还90%,下余10%按照市场价赔偿;5、结算单上的签名都是答辩人所签,对2022年3月31日之前结算的租金136217.36元无异议,对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租赁物种类以及数量无异议,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的为准;6、对2022年3月31日之后计算的数额有异议,单价无异议,对天数有异议,答辩人和原告口头约定,扣除2022年收小麦、疫情影响的天数等,答辩人认为应该扣除20天,按照71天计算;7、关于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完20天后,答辩人补签了合同,答辩人没有看违约金的具体约定,答辩人对违约金的计算数额有异议,答辩人愿意承担违约金,但最多支付5000元违约金;8、对原告主张的顶丝、扣件、钢管、接管的赔偿单价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4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汪亚磊、***作为承租方,各方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内容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租人(简称甲方):郭永明承租方(简称乙方):汪亚磊***……租赁物1、乙方因建设需要,租用甲方的48钢管、扣件、各种脚手架配件等建筑设备,甲方同意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使用地址:舞阳县人民医院(在本合同租赁物不得转出此地址外工程使用,如需要转出必须提前和甲方重新签定合同)……3、乙方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及时付清当月租金,当月产生的租金,在下月15号前付清,到期不付的,乙方要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郭永明乙方:汪亚磊***。”被告汪亚磊系被告***的姐夫。被告***陈述是其委托被告汪亚磊签订了案涉合同,原告认可在签订前述合同时被告汪亚磊代表的是被告***。该合同乙方签名处加盖有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陈述该印章系由被告汪亚磊加盖。被告***辩称该印章系从案外人张东亭处获取,张东亭系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被告***对解除案涉合同无异议。本院向被告汪亚磊、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向被告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
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附件对租赁物的单价进行了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12元/米;十字扣、接扣、转扣、日租金均为0.011元/只;顶丝的日租金为0.04元/根。截至庭审时,被告***仍在使用的租赁物为:接管646个,钢管3260米,扣件9367只,顶丝1106根。被告***对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租赁物的租金数额合计为136217.36元无异议。2022年3月31日之前的结算单中显示的案涉租赁物的日租金为:接管0.015元/个;钢管0.012元/米;扣件0.01元/只;顶丝0.03元/根。原告主张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租金为:接管646个×91天×0.015元/个/天=881.79元;钢管3260.6米×91天×0.012元/米/天=3560.58元;扣件9367只×91天×0.01元/只/天=8523.97元;顶丝1106根×91天×0.03元/根/天=3019.38元;以上合计为15985.72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协商应扣除收小麦、疫情影响等天数共计20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4月1日起以136217.36元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其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如果租赁物无法返还,被告应按照下列单价进行赔偿:接管每个5元;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10元;顶丝每根15元。被告***对该赔偿单价无异议。
原告主张案涉租赁物用于舞阳县××楼工地,原告获悉舞阳县××楼项目由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遂要求河南铭立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原告据此请求三被告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案涉租赁物起初确实用于舞阳县××楼,且由其安排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取走租赁物,现舞阳县××楼已经基本完工,案涉租赁物使用在被告***承建的另外一个工地上。
本院认为: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原告,原告主张承租人为三被告。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汪亚磊系代表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原告亦认可该事实。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汪亚磊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系被告***的代理人,其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盖章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亚磊并非案涉合同的承租人。被告***陈述案涉被告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由被告汪亚磊加盖,该印章系其从案外人张东亭处获取,案外人张东亭系被告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陈述其获悉案涉租赁物所用的项目由被告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而让其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被告***陈述其与被告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在被告***辩称其并非被告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系被告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中水禹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综上,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为案涉合同的承租人。被告***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相关民事责任。
被告***对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案涉租赁物的租金数额为136217.3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解除案涉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因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案涉租赁物的租赁费应计算至2022年7月15日,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自2022年4月1日起的租金应扣除20天的期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此,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租赁期间为91天。日租金标准以2022年3月31日之前结算单中双方认可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的租金为:接管646个×91天×0.015元/个/天=881.79元;钢管3260米×91天×0.012元/米/天=3559.92元;扣件9367只×91天×0.01元/只/天=8523.97元;顶丝1106根×91天×0.03元/根/天=3019.38元;以上合计为15985.06元。以上租金合计为136217.36元+15985.06元=152202.42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自2022年4月1日起以136217.36元基数,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利息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虽表述为“利息”,实则系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应以案涉租金152202.42元的30%即45660.73元为宜。综上,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案涉租赁物,具体为:接管646个,钢管3260米,扣件9367只,顶丝1106根。原告主张若被告***不能按数足额返还,被告应当按照接管每个5元,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10元,顶丝每根15元的单价进行赔偿。被告***对该赔偿单价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舞阳县恒达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自2022年7月15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舞阳县恒达钢管扣件租赁站租金152202.42元及违约金45660.7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舞阳县恒达钢管扣件租赁站案涉租赁物:接管646个,钢管3260米,扣件9367只,顶丝1106根。若被告***不能按数足额返还,应当按照接管每个5元,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10元,顶丝每根15元的单价进行赔偿。
四、驳回原告舞阳县恒达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本案在立案时已经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亚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