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02民初1588号
原告:四川**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333号1幢2**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7960210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测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测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绘费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1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为12906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79060元。2.判令由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测绘***之日止,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测绘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了测绘内容:由原告完成沐川县沐溪河景观工程土石方测量。测绘工程费及测绘费用支付日期和方式:总价为120000元,收到乙方全部测绘成果即付一半测绘费,两个月后付清余款。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测绘工作并交付测绘项目成果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测绘成果,被告仅支付测绘费8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间是签订了测绘合同,也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原告测绘费80000元,剩余40000元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测绘结果,导致被告重新找人完善测绘图纸。针对原告违约金请求,认为明显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调整,并且违约金应当以40000元为基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测绘公司经营范围为测绘服务、规划服务、工程管理服务。
**测绘公司(乙方)与**(甲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测绘合同》合同约定测绘内容为沐川县沐溪河景观工程土石方测量。项目总价为120000元,甲方自收到乙方全部测绘成果即付一半测绘费,两个月后付清余款。测绘项目全部工作和全部成果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完成并交甲方。甲方应按期支付测绘费用,否则每天拖期费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1‰支付给乙方。
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测绘成果交给**。**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原告4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原告30000元,共计支付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测绘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应支付**测绘公司测绘费40000元及违约金。二、**是否应支付**测绘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应支付**测绘公司测绘费40000元及违约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测绘公司与**从2014年9月18日签订《测绘合同》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测绘公司依约完成测绘工作并按约将测绘成果交付给**,**应按约支付约定的测绘费,**共计支付测绘费80000元,还剩40000元未支付,其以原告交付的测绘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合格为由未支付剩余款项,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绘费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测绘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测绘成果交付两月内即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测绘费,然,被告未支付完毕,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告主张以120000为基数,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损失仅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违约金,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测绘***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应当支付**测绘公司律师费10000元?双方对律师费并未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测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测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1元,由原告四川**测绘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由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