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瓴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瓴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农实恒业(成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7民初18004号之一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某某,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计2,243元,由四川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