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鲁1625执异3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新城二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经济开发区兴博二路。 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8月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撤销(2017)鲁1625执241号案中对申请人的限高令及其他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2017)鲁1625执241号案件是对(2016)鲁162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案中的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非同一法人单位。(2016)鲁1625民初1634号案件中的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371625MA931A2G2U。而申请人所在的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9137162575635380XH。申请人所在单位并非(2016)鲁162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还款义务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法院解除对申请人的限高令及其他执行措施。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私营企业登记(注)信息查询结果、执行裁定书、判决书、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企业信息等在案佐证。 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被答辩人是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涉案的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涉案公司)的股东为***和***,法定代表人为***。***已于本案诉讼前去世。非涉案的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非涉案公司)的股东为***,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两个公司当时均由***和***共同经营。两公司的成立时间不一致,但名称完全相同。答辩人施工的涉案公司的车间当时与涉案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就在非涉案公司的住所地。非涉案公司使用的车间就是答辩人施工的工程。涉案公司的车间、商标使用权现均由非涉案公司使用和经营。两公司现均由被答辩人控制,被答辩人是涉案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2017)鲁1625执241号案件的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对其主张,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未提出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原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立案,2016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6)鲁162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7390.12元及其利息(以1157390.1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5435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经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2017年3月15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7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9月1日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公安部车辆、证券等,**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7)鲁1625执24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还**,(2016)鲁1625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承担责任的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MA931A2G2U,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75635380XH。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应当围绕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人,其异议请求是撤销(2017)鲁1625执241号案中对其本人的限制高消费令及其他执行措施。第一,***提交的(2017)鲁1625执241号限制高消费令和(2017)鲁1625执241号执行决定书是对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被本院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使其本人被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可先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纠正,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此,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失信、限高措施有误,采取的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并非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故,相关权利人可直接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解决,而***要求在执行异议中予以纠正,程序和主体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予以驳回。第二,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可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实体权利异议,也可提出执行异议。***作为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即利害关系人提出本案执行行为异议,在本案中依法不能代表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75635380XH)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第三,***提交的(2017)鲁1625执2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将其列为被执行人,该裁定书是根据执行案件管理需要,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案件。执行异议的范围包括执行措施、法定程序以及其他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据该执行裁定书对其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或实施了裁定追加变更等其他行为,***也没有提出撤销该裁定的具体异议请求,因此,***提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受理后驳回其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