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625民初4190号
原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昌街道新城二路1577号溪湖茗筑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博兴县锦秋街道乐安大街西隅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锦秋公司)与被告博兴县锦秋街道西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锦秋西隅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欣锦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82666.14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3882666.4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承揽了被告博兴县锦秋小区5#住宅楼(现西隅花苑5#楼)及室外配套工程,2012年5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3月14日经滨州永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总价为5913071.95元,该工程中被告供应材料款为170405.8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86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为3882666.1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竣工结算审核书、收款收据等,但未提交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据,同时对施工的具体方式及付款数额等双方均存在较大争议,欣锦秋公司现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依法驳回其起诉;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861元,退还原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