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2民初3253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昌街道新城二路1577号溪湖茗筑小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70637705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各项赔偿金共计353503.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至被告处从事建筑工地架子工工作。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滨城区金居新天地工程项目工作时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受伤后,被告仅在原告的请求下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后便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治疗费用。后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下达(2019)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6月30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滨劳鉴字(2021)4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被告此工伤待遇争议一案经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22年7月5日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22)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在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况下没有支持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并且被告虽声称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但从未向原告出示保险单并且也未进行工伤赔偿的程序,原告未得到相应的各项工伤赔偿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严格来讲原告和第四个包工头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的伤应当由雇主来承担。二、原告在工地上属于小工,不属于技术工,且每天的工资市场价格是在160到200之间,技术工人应当有相关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本案的原告是没有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正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所以被告按照现行的国家政策,可以给原告单工伤保险,而不必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告在发生事故出院后已经有社保部门报销了相关的医疗费,这已经说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单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理赔的法律规定,也根据现有的国家政策,被告在本案当中所有承担的赔偿责任。仅仅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而本案的原告月工资应当在5000元左右。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工资400元每天的话,是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原告工资并不是400元,而且400元的工资应当由原告向法庭举证,举证责任在原告方。综上,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收费票据、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金居东城新天地小区12号楼28层楼顶进行吊运材料时,从出料口掉到28层室内楼面上,造成其左腿及头部摔伤。原告伤情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案号:1046302)诊断结果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头部外伤。2019年1月15日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6月30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 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9日先后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复查,支出医疗费共计57406.37元,其中工伤保险报销金额为45911.15元。 被告提交建筑劳务合同复印件、社保缴费专用票据,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有异议,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无法证实被告给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如果缴纳了时间也无法确定。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各项赔偿金共计353503.82元。2022年7月5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22〕第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4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裁定书送达双方后,***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建筑劳务合同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有异议,该建筑劳务合同系复印件且未有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内容,结合被告对该工伤认定书未提异议,且在诉讼前亦未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未足额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工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工资为400元/天,被告有异议,工资单属于被告单位掌握,被告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8700元(400元/天×21.75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87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400元(8700元×12个月)。 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8700元/月×4个月)。 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经确认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博兴县欣锦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