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义,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一区1幢12.13.14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3242276XL(2/3)。
法定代表人:徐康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荣,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恒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将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违法转包,拖欠的***的工资应由三恒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恒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其与王军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王军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或转包。王军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雇佣***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由王军支付***部分工资及生活费。三恒建设公司分包工程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军,属于违法分包,应对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三恒建设公司与王军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因违法分包或转包在先,均不能免除其责任。
三恒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恒建设公司支付***工资24500元及利息(以2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恒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在怀远县××座小区××号楼××号楼从事粉刷工工作。2021年4月17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工资款24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新河杰座1#-2#粉刷班***欠***工资贰万肆千伍佰元整(24500)欠款人:***(浙江三恒)340321××××××××××××2021.4.17”。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欠***工资款24500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要求***支付工资款24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鉴于***给***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利息,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三恒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其要求三恒建设公司偿还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41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三恒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王军,王军又将涉案粉刷工程分包给***,三恒建设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连带责任。三恒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三恒建设公司提交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4113号民事裁定书及部分民事卷宗材料,证明***承包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3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已发放所有工人工资;三恒建设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结算完结,不承担二次支付的义务和责任。***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保证书等材料不认可,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应该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即使***出具的保证书是其本人书写,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411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裁定书系***诉王军、三恒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王军同时提起反诉一案,裁定准许***、王军撤诉,据此,尚不能认定***、王军、三恒建设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中的合同关系。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虽然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但本案中,三恒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军后,王军是否再次进行分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未提供王军与***之间具有分包关系的证据,亦没有提供形成诉请工资而在该工地劳动的考勤记录,仅凭***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工程地点,不能充分证明***从事劳务的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三恒建设公司,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要求三恒建设公司承担工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公礼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