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贺义,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怀远县。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一区1幢12.13.14号(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3242276XL(2/3)。
法定代表人:徐康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荣,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恒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恒建设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将案涉工程建设项目违法转包,拖欠的***的工资应由三恒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恒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陈述,其与王军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王军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或转包。王军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雇佣***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由王军支付***部分工资及生活费。三恒建设公司分包工程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军,属于违法分包,应对拖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三恒建设公司与王军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因违法分包或转包在先,均不能免除其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恒建设公司支付***工资11050元及利息(以11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恒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在怀远县××座小区××号楼××号楼从事抹灰工作。2020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尚欠***工资款1105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新河杰座1#2#抹灰班***欠***工人工资壹万壹千零伍拾元整(11050)(浙江三恒建筑公司)欠款人:***3403211980010676572020.1.22号”。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欠***工资款11050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要求***支付工资款11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给***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利息,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三恒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其要求三恒建设公司偿还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10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虽然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责任。但本案中,三恒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王军后,王军是否再次进行分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既未提供王军与***之间具有分包关系的证据,也未提供三恒建设公司直接将工程分包给***施工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要求三恒建设公司承担工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咏君
审 判 员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 成
书 记 员 李亦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