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梅姚村范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70626767。
法定代表人:杨翠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县委党校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078713959Q。
负责人:徐军安,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一区1幢12.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3242276XL。
法定代表人:徐康凡,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荣,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敏,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上诉人蚌埠市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恒怀远分公司)、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陈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正确,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陈海敏的身份综合复杂性,他既是涉案工地合伙实际施工人也管理材料,更是自己倒卖砖材给涉案工地挣取差价的中间商人。陈海敏的多重身份,给他带来的不只是做涉案工程上有直接工程管理收入,更是利用管理工地材料的权利,自己购买材料转手倒卖给工地挣取差价的第二份买卖合同利润收入,该行为虽然不道德,但法律并未禁止个人从事买卖建材倒买倒卖的行为。本案陈海敏从华兴公司处购买砖材时,都是用自己个人身份与华兴公司直接订立涉案砖材的买卖合同,对砖材的型号、数量、价格等进行商谈和确定。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海敏又以个人名义收货,多次出具收货单,供货完毕后,陈海敏又与华兴公司结算对账,并由陈海敏签名出具结算欠条,而且当时陈海敏本人就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华兴公司一万元货款,没有任何其它方支付这一万元货款,华兴公司也从结算总账中扣除这一万元货款。陈海敏在一系列的买卖行为中,他一直都以个人身份履行买卖合同中的多项权利义务,并挣取其中差价利润,典型的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购买方,本案一审无论在庭审中,法律上,还是证据上,陈海敏也承认自己上述行为,他作为本案的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合法适格的。但,一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三恒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南建彬,根据陈海敏的辩称其只是工地的材料员,在无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陈海敏只是职务行为的前提下,就直接否定陈海敏作为买方的身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华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二、关于三恒公司和三恒怀远分公司,其作为本案工程的承包方,承建涉案工程,履行建设行为,但却违反法律规定,为了不劳而获却可以收取巨额挂靠费用,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个人施工承建,既无视工程的质量,无视公共安全和广大购房者的安全质量问题,也造成社会矛盾的产生,本案华兴公司就是其违法分包的受害方。三恒公司和三恒怀远分公司在本该自己承建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自己公司的各类公章到处使用,在本案结算欠条上的公章使用,表现出来的法律责任系三恒公司和三恒怀远分公司表示其自愿以债务人身份加入涉案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购买方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人。且在一审庭审中三恒公司和三恒怀远分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不知道盖章的行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三恒公司和三恒怀远分公司违法分包,给华兴公司带来的材料款无法收回的财产损失,现其通过在结算欠条上的盖章行为表示其自愿以债务人身份加入本案买卖合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上诉人依法要求该两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赔付货款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不正确判决,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恒怀远分公司、三恒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向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的应当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三恒怀远分公司、三恒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二)上诉人称结算欠条上加盖有三恒怀远分公司公章,即表示自愿以债务人身份加入涉案的买卖合同,同时作为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结算欠条的印章系新河杰座二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非经济类用章,仅供项目部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系工作和施工技术、资料等使用,不能对外作为具有经济契约性质的签章使用。3、三恒怀远分公司、三恒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与上诉人发生买卖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要求三恒怀远分公司、三恒公司承担买卖合同的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陈海敏辩称:本人只是新河杰座工地分包老板南建彬临时雇佣的工地人员,担任现场的物资采购事宜,期间与华兴公司采购的物资合同是南建彬与之签订的。本人签于华兴公司的货款对账单,也是在分包老板南建彬的授权下与之签下的。华兴公司说本人采购物资从中牟利,是无稽之谈。
华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恒怀远分公司、三恒公司、陈海敏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31455元及利息(利息以131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为10959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怀远县新河杰座二期工程由三恒公司所属三恒怀远分公司承建。2016年8月19日,三恒公司、三恒怀远分公司将该工程11号、14号、15号、16号楼及一期部分地下室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南建彬施工,并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三恒公司按分包工程造价3%向南建彬收取施工配合服务费,由南建彬自行采购材料。2016年9月-2017年7月间,华兴公司陆续向上述工程供应煤灰砖,由工地材料员陈海敏签收,共计价款141455元。2018年12月14日,华兴公司与陈海敏经对账后,陈海敏向华兴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浙江三恒建设二期总货款141455元已付壹万元正(10000),余款131455元(壹拾叁万壹仟肆佰伍拾伍元),陈海敏(欠条上加盖了浙江三恒建设怀远分公司新河杰座二期项目技术专用章)2018.12.14”。
一审法院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三恒公司、三恒怀远分公司、陈海敏均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案涉工程由三恒公司、三恒怀远分公司分包给南建彬施工,南建彬是实际施工人,陈海敏是南建彬聘任的材料员,工程分包合同并约定由南建彬自行采购材料。案涉结算单上加盖的“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远分公司新河杰座二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非经济类用章,仅供项目部与业主、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系工作和施工技术、资料等使用,不能对外作为具有经济契约性质的签章使用,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三恒公司、三恒怀远分公司、陈海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蚌埠市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8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蚌埠市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针对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三恒怀远分公司、三恒公司、陈海敏应否对案涉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陈述,案涉工程是由三恒公司、三恒怀远分公司分包给南建彬施工,南建彬是实际施工人,陈海敏是南建彬聘任的材料员,故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南建彬。虽然华兴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上有陈海敏签名,并加盖了三恒怀远分公司新河杰座二期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因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有其明确的适用范围,一般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结算,且陈海敏又非三恒公司、三恒怀远分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履职,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兴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三恒怀远分公司、三恒公司、陈海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上诉人蚌埠市华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李丰年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雨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