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栖霞花苑一区1幢12、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3242276XL(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鉏娜娜,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3**5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原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0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鉏娜娜,系***母亲。 上诉人***、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鉏娜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鉏娜娜、***、浙江三恒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鉏娜娜、***、浙江三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被告,应予发回重审。根据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8788号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3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书,案涉新河杰作的5、6号楼是***、**从浙江三恒公司处承包,后又将5、6号楼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转包给了***。虽然***起诉时没有将***列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经有几份生效判决可以证实本案的来龙去脉,***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理应追加为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系接受***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一)一审法院既没有查明案涉工程脚手架业务的转承包关系,也没有查明谁是最终的施工方,更没有查明***是否在案涉工地上干活,故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新河杰作5、6号楼的脚手架业务的确是**、***转包给***,但***在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第三人***(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由***一直施工完毕。而***自工地开工一直干到脚手架拆除完毕,时间长达两年,对于转包一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虽然前期有***转给***的转账记录,但不能直接认定双方就存在劳务关系。根据***自述,之所以给***转账,是因为当时总承包方和业主方认识***,他们也知道架子工程是转包给了***,就把部分架子款直接付给了***,***根据***的指示,就把***夫妇应得的劳务费直接支付了。所以说,***虽然有转账行为,但不代表双方就存在劳务关系。另,***在2017年11月18日将案涉工地转包后,还在工地上干了一段时间,之后就离开了(这一点根据**和浙江三恒公司的付款记录能够看出,后期款项都是付给***和工人的,没有付给***的记录),而***一直做到工程结束,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也只能是前期一段时间,而后期的劳务费应由**、鉏娜娜和***承担。(三)浙江三恒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来举证证明,很明显这种做法于法相悖,加重了施工人的举证责任。有没有付清工程款,这应是作为总承包人的浙江三恒公司来举证证明,合情合理。三、一审法院认定和判决结果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冲突。(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冲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7300号民事判和该院(2021)皖0321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案涉工程的脚手架业务已在2017年11月份全部转包给了第三人***,后期就与***无关,但一审判决执意认定***是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冲突。(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冲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7300号民事判决已在2021年3月份生效,该判决书判决由***向***支付架子款。再根据***和第三人***家属在一审法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在2022年5月22日将架子款支付完毕。现一审法院无视生效判决和***付款完毕的事实,再次判决***承担付款义务,与生效判决相冲突,对于***来说也极其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浙江三恒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中***、***等人并未举证证明浙江三恒公司与***、***等签订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或转包合同,浙江三恒公司与***、***等不存在劳务合同、结算关系。因此,浙江三恒公司对于本案不承担支付义务。 ***辩称,***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工地是由浙江三恒公司承包的,案涉脚手架的搭建工程分包给了**等人,**等人将脚手架的转包工程再次转包给了***,***让***带人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的上诉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辩称,2017年我承包案涉工程,***找到我要做5、6、7、8栋楼的脚手架,***把***带到工地上,说***是脚手架带班班长,***带了一班人来干。蚌埠中院(2022)皖03民终1186号判决我把剩余工程款给付***,256679元我已经支付完毕,包括***的工人工资也包括钢管租赁费,我不应当再承担***劳务费,应该由***支付。 鉏娜娜辩称,对***的事情不清楚。 ***未答辩。 浙江三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或改判浙江三恒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鉏娜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浙江三恒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等个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浙江三恒公司根本就不认识**、***、***等个人,从未与**等个人签订过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更不可能将涉案工程包给**等个人。二、原审法院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浙江三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浙江三恒公司与**等个人没有任何的工程分包关系,其至都不认识**等个人,***在一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交浙江三恒公司与**等个人之间存在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的证据,通过一审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是**、***和***三人之间的转分包,与浙江三恒公司无关。(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的原审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证实本案的劳务合同系***与***签订的,故此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系***,而非浙江三恒公司。三、根据一审中***在一审中提交的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321民初7300号判决书、(2021)皖0321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均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是***、***及**三人之间转分包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以上两份已生效的判决书均依据劳务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及认定劳务合同相对人承担清偿责任,与浙江三恒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浙江三恒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若欠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欠付,请浙江三恒公司举证证明。 ***辩称,浙江三恒公司将案涉工程层层分包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暂行办法判决浙江三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浙江三恒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辩称,我的工程都是从浙江三恒公司拿过来的。 鉏娜娜辩称,不知情。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2205元及利息(以522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0日起按LPR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8月,浙江三恒公司将其承建的怀远县新河杰座5、6号楼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等人。**等人又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雇佣***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2017年11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已死亡)。***、***夫妇一直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以18元/㎡价格计算报酬。案涉工程总面积26678.08㎡,总工价480205元(26678.08㎡×18元/㎡)。施工期间,***先后五次共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90000元、**先后十次共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38000元,合计428000元,尚欠***劳务报酬52205元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31日,鉏娜娜与***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无债权债务处理;***系***和鉏娜娜的婚生女,其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浙江三恒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含劳务报酬)付给了**;**已将案涉工程款(含劳务报酬)全部付给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浙江三恒公司系新河杰座三期5、6号楼的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脚手架的搭拆工程分包给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又将该脚手架搭拆工作转包给被告***,被告***让原告***带领班组在该工地中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首先,原告**其在案涉工地做脚手架搭拆劳务,被告**证明原告夫妇是跟***在案涉工地干活,被告***在起诉**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时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只提供劳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其次,原告的**、新河杰座5、6号楼外架主楼(施工面积、单价、收欠款)结算单、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8788号庭审笔录、判决书,证实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面积26678.08㎡、单价18元/㎡,总工价480205元(26678.08㎡×18元/㎡)、已领取工资428000元、尚欠工资522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52205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以522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0日起,按LPR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本案系有偿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即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7月8日)起以52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工资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超出上述认定利率、时间起点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且工钱已与***结清,原告应向***索要。但原告**是***将案涉工程交给其夫妇施工的,且被告**证明原告是跟***干的活,同时,在***起诉**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出庭作证**其在案涉工地帮***搭外架,其不认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言是认可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是被告***让原告***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其将案涉工程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除代***垫付原告138000元、代***垫付***钢管租赁费40000元外,剩余款项已全部付给***了,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浙江三恒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浙江三恒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等个人;被告**又将分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均属违法分包、转包。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浙江三恒公司应对***所欠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浙江三恒公司的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鉏娜娜、***对其劳务报酬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被告从案涉工程中获得收益,且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能够证明上述两被告未从***处分得案涉工程款,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22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在2022年5月份之前将剩余的新河杰座5、6、7、8号楼及地下车库所有脚手架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及***,该案件已执行完毕,故***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浙江三恒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免除***向***支付报酬的责任。 **质证意见:无论如何支付钢管租赁费用,不影响支付***的工人工资。 鉏娜娜质证意见:根据该协议第3条,涉及的应该是脚手架租赁的租赁费,并不涉及工人工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该执行和解协议涉及***提供劳务的工程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7300号***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向***支付工程款1040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因***死亡,其女儿***于2022年2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27日,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日从法院冻结的***账户上扣划180000元作为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二、***是否应当向***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三、鉏娜娜、***是否应当向***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四、浙江三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问题。必要诉讼参加人是指需要承担案件相关义务的当事人。本案中,***系**之夫,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不承担给付义务,故不属于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此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向***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的问题。本案中,向***支付过劳务报酬的既有***,也有**。此外,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8788号***与**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帮助***搭外架,***未否认。在问及5、6号楼结算单是否包含***的工人工资时,**回答无异议,***也回答无异议。在本案中,***又否认与***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主张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鉏娜娜、***是否应当向***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的问题。案涉工程后期,***又将脚手架工程转包给***,***为案涉工程的后期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已被生效的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7300号判决确认,且承包协议明确为包工包料,***也接受***提供的劳务,也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劳务报酬的责任。***并根据该判决于2022年4月27日向***(在诉讼中死亡)的子女***给付工程款。鉏娜娜于2018年7月31日与***登记离婚,未收取该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剩余劳务报酬的责任。***收取该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劳务报酬的责任。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浙江三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浙江三恒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等人,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浙江三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5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522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报酬522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2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2年7月8日起计算至劳务报酬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2212元,由***(已交纳)、***负担1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浙江三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余 蝶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