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克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克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格伦威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8005号
原告:上海克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宁富路628号车间二及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方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忠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海忠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格伦威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76号龙记·观澜山3幢108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广印。
原告上海克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格伦威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格伦威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克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2,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7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将某2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采购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喷淋泵、控制柜等产品,合同总金额为97,010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XX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山东XX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4,990元)作废,原告针对上述三份合同与被告重新签订。被告承担六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分四期履行,合计总金额为17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格伦威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克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订货合同》、律师函、协议书等证据。鉴于被告西安格伦威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采购订货合同》、协议书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律师函未提供送达被告的相应凭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关联公司山东XX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采购订货合同(合同编号:SHKC20201113-003,合同金额:48,160元;合同编号:SHKC20201113-004,合同金额:17,890元;合同编号:SHKC20201116-001,合同金额:8,940元);因以上合同发票已经开具到西安XX公司,所以以上合同与西安格伦威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为防止日后争执,经双方共同协商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以上签订的《采购订货合同》作废;二、原《采购订货合同》双方涉及的所有权益和所有条款,甲乙双方全部免除,互不纠缠连带;三、甲、丙双方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签订了三份采购订货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合计97,010元;四、现经丙方确认并承诺:甲方已按约履行完上述六份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合同总金额合计172,000元,由丙方承担,并按下列期限分期付款;五、若丙方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年利率24%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
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就原、被告之间的款项结算,原、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方式进行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克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格伦威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克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72,000元;
二、被告西安格伦威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克础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17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被告西安格伦威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屠丽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