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茂暖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1、宁某某暖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宁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暖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宁***暖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1与鑫茂公司于2021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为鑫茂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找**1在工地干活,鑫茂公司是知情并认可的,**1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1受聘***公司,**1在鑫茂公司处工作的情况。**1在工作期间,根据用人单位的指令,定时在工程微信群中打卡,从事鑫茂公司承建工程的风管吊装及保温作业工作,**1提供的劳动属***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事实劳动关系。 鑫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鑫茂公司承建的工程系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工程,建工程微信群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工程进度和质量,鑫茂公司向**1转款是为了防止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并不能因此证明***在劳动关系;2.**1无固定职业,其长期在建筑工地打工,表现出流动、短期的特点,其在打工工程中并未与任何一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能因其在鑫茂公司工地受伤,就主张***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也不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3.**找**1在工地干活而非鑫茂公司招聘,说明**1受雇于个人,而非用人单位;二、双方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鑫茂公司作为私营企业,为了降低运营成本,节省开支,只在承建具体工程时才会产生劳务用工需求,如认定与工人存在劳动关系,则会增加企业运营成本。且2022年8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允许建筑企业与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建筑工人订立劳动合同之外的用工协议。 鑫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茂公司与**1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2日,**1到鑫茂公司承建的石嘴山市应急救灾物资库-医疗储备库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从事风管吊装及保温作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27日,**1在该工程工地受伤。**1自认系**找其在上述工地干活。**1认为,其与鑫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31日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石大劳人仲案(2022)第9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1与鑫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鑫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1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鑫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虽然鑫茂公司向**1转款、**1在工程微信群中打卡,但是鑫茂公司解释是鑫茂公司负责监督工程进度及防止出现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该解释具有合理性,而且**1自认系**找其在工地干活,可见,**1并不是鑫茂公司招聘。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1与鑫茂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鑫茂公司与**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1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图一份,证明2022年1月18***公司对**1的工资进行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鑫茂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但认为鑫茂公司对**1的工资进行纳税申报其目的是为了合理避税,降低企业运营成本。实际情况是**1并没有向税务机关纳税,而是***公司进行缴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鑫茂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6日,**1按照鑫茂公司的指派前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220元/每天。同日,**1加入名称为“鑫茂暖通施工群”的微信群,并在群中进行考勤打卡。鑫茂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1发放工资5500元、4000元。2022年1月18日,鑫茂公司对**1的工资薪金进行了纳税申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鑫茂公司自2021年11月6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与鑫茂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1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纳税明细单、微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1于2021年11月6日、2021年12月13日按照鑫茂公司的安排分别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石嘴山市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工地工作,**1在工作期间接受鑫茂公司的考勤管理,并***公司按月支付工资。**1提供的劳动为鑫茂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鑫茂公司与**1之间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身份上具有从属性和依附关系,故**1与鑫茂公司之间自2021年11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鑫茂公司辩称其已将石嘴山市应急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工程分包给了**1、**1系**1雇佣的农民工,因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反映**1亦在“鑫茂暖通施工群”进行考勤打卡,鑫茂公司当庭陈述其给**1发放工资,故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1以及**1系**1雇佣的工人的事实,对鑫茂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鑫茂公司辩称2021年12月13日之前**1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工地干活,该工程并非鑫茂公司承包的工程,因**12021年11月份的工资全部***公司发放,**1在鑫茂公司的施工微信群进行打卡签到,鑫茂公司对**1进行管理,故上述工程是否系鑫茂公司承包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对鑫茂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宁***暖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宁***暖通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