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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盛钰机械有限公司与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14052号
原告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莞市。
法定代表人廖永芬。
委托代理人吕焕成、何惠玲,均系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区。
法定代表人邹庆微。
原告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床4台,总价共计440000元,付款方式为检验合格后被告开三个月的全额期票,整款到账后原告再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前已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开具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价款为440000元的支票,但原告承兑支票时,被银行告知密码错误,无法承兑。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0000元;2、被告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65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签订于2015年10月19日的《机械购销合同》,合同书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SYX-46#数控车床4台,单价110000元,总价440000元;2、付款方式为检验合格后被告开三个月的全额期票,整款到账后原告再开具发票给被告。
原告提交了签收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的送货单、配机清单,主张向被告交付了数控机床及相关配件。
原告提交了出票日为2016年2月20日的支票,编号为26004178,支票显示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44000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
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的退票理由书,该理由书显示编号为26004178的支票因“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而退票。
原告主张,被告验收机器设备后,约在2015年11月就开具了支票给原告,因合同约定三个月的期票,故而当时把出票日期填写为2016年2月20日,但被告设置了支付密码,导致原告无法兑现支票,被告也一直久拖不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购销合同、送货单、配机清单、支票、退票理由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已提交了机械购销合同、送货单、配机清单、退票理由书为证,对此被告三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据以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三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三向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向公司支付货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当以4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敏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