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民终3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燕,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伊洪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艳,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燕、上诉人三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艳、李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1284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在三向公司工作已达十二年,期间,三向公司并无支付**年薪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二、四款规定,三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年薪工资,**提供的2018年2月份工资条也证明其上班出勤率达105%,计薪天数为23天,加班工资为1300元,足以证明三向公司春节放假是没有发放工资的,同时,三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春节期间发放工资,故应向**支付自2007年起至2018年年休假工资。2.三向公司章程以及招聘信息有规定工龄奖以及年底双薪,自2016年与2017年的工龄奖奖金与年底双薪并未支付给**,**与三向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沟通确认过2016年工龄奖及年底双薪为9400元,但目前三向公司仍未支付工龄奖及年底双薪,故三向公司应支付2016年与2017年的工龄奖与年底双薪。三向公司一直强调工龄奖和年底双薪是依照公司的运营情况决定是否发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经营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提供《补交社保申请书》明确表示要求三向公司补缴社保,三向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社保补缴的事实,实际上也没有为**补缴社保,故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归咎于三向公司,应当向**支付两倍的工资。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三向公司处工作,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至于是由于什么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并不予考虑。因为用人单位是用工方,属于管理者,而劳动者是被用工方,属于被管理者。只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一律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是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终止劳动关系,未及时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在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购买确认书》是三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要求**签名,否则解除劳动关系,并非**的真实意愿。三向公司为**购买社保是法定的义务,该确认书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严重侵害**的利益,实属无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的规定,**向三向公司提出缴纳社保的申请,但三向公司拒绝补缴社保,只为**缴纳2018年4月份的社保,明显存在过错,完全符合“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情形。同时,三向公司谎称**不配合其补缴社保,明显与事实不符,却没有提供实际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补缴社保是需要**的配合,也不能把三向公司不履行补缴社保的义务归咎于**,三向公司一直拒绝为**缴纳社保,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以致**不得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三向公司在庭审期间已确认与**的劳动关系是在2007年3月开始至2018年5月终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三向公司一直拒绝向**缴纳社保,故三向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支持**的诉求,要求三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三向公司辩称,1.2018年2月除了春节法定节假日三天,三向公司已经为**安排了8天的年休假,且其辞职前已经使用4天年休假,根据2018年2月工资条记载,**的出勤天数为14天,计薪天数为14天,三向公司已经足额向其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追索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为1年,**要求三向公司支付2007年-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工龄假和年底双薪是根据三向公司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而定是否发放,**与财务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并不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提交卢镇坤的情况说明只是其本人认为的双薪和忠诚奖,三向公司并未实际发放。3.在**辞职前要求三向公司为其办理社保,三向公司已经及时为其建立社保关系,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主动提出的,因此三向公司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三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1284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三向公司无需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06.9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引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确定该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但一审法院继续引用《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认为**可将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安排到2017年,故2016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在2018年仍有权利主张,据此支持了2016年、2017年、2018年共三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认定于法无据,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提起仲裁的时间,2017年5月14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不应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三向公司并没按法律规定按时为**缴纳社保。三向公司只是在**申请补缴社保后出具回复函才开始帮**购买社保,**在三向公司单位工作已有十年之久,不能因为三向公司为**购买了一个月的社保或者曾为**购买过社保,就认定三向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购买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三向公司应当在**入职三十日内就为**购买社保,即使是**入职后签订了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申请书,单位亦应当为**购买社保。《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5条合理期限拒不办理的情形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合理期限的标准,三向公司虽在2018年4月15日为**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在这期间并没办理补缴社保的手续,不能认定三向公司是及时办理手续,而不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此,三向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帮**购买社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三向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三向公司应当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工资差额。**在三向公司工作已达十二年,期间,三向公司并没有支付过**年薪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二、四款规定,三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年薪工资,**提供的2018年2月份工资条也证明**上班出勤率达105%,计薪天数为23天,加班工资为1300元,足以证明公司春节放假是没有发放工资的,同时,三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春节期间发放工资,故三向公司应当向**支付自2007年起至2018年年假工资。即使**在2007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2016年的年休假可跨年度至2017年年度,且三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年薪工资及己休年假,一审法院认定以三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2017年的年休假及工资发放情况,三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三向公司上诉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三向公司于2007年3月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与三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三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882.4元;4.三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91764.8元;5.三向公司支付未发年假工资22041.6元;6.三向公司支付2016年度工龄奖及年底双薪9400元与2017年年度的工龄奖及年底双薪9400元(共18800元);7.三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15149元。以上合计343637.8元;8.三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3月2日入职三向公司处工作,双方分别与2009年3月20日、2012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1日,该合同约定了“一、合同期限,1.由固定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工作内容(部门、岗位、工种或职务):科长;三、劳动报酬,(3)其他方式月薪5500元/月;四、作息和福利制度(三)乙方(**)经济等福利待遇按照公司制度执行,休息休息制度按国家规定执行;十三、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申请调解,或者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五、其他1.甲方(三向公司)的《员工手册》《岗位职责表》《保密承诺书》、《培训服务协议》以及公司其他规定等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
2013年5月1日,**向三向公司出具了《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购买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了“致: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贵方)现就贵方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事宜,本人作如下确认说明:贵方已经向本人讲明参加社保的权益与好处,现本人自愿放弃贵方为我缴纳社保的权益,并自愿签署本确认书受其约束,以后即使法律赋予本人权利,本人亦予以放弃。本人确认本确认书的内容追溯自本人在贵方工作之日起至本人从贵方离职之日止的期间均有效。特具本确认书,以资遵守。确认人(签字):**;身份证号:;签署日期:2013年5月1日”,该确认书的确认人一栏上有**的签名。
2018年3月20日,**向三向公司出具了《补缴社保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本人从2007年3月2日入职,至今有12个年头,现就职担任生产中心计划生产部部长职务,因前期对社保的认识度不高,了解不够透,重视度不高,没有要求公司缴纳(期间中断过,只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计14个月),现明白购买社保的重要性,现向公司申请补缴自入职起未被购买的社保。公司缴纳的部分由公司承担,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由本人承担。请在2018年4月10日前补交完成,忘(望)公司领导给予批复,为谢。社保号码:24630459;身份证号:;申请人:**;2018.3.20”,**在该申请书申请人一栏上签名。其后,三向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向**出具《关于补缴个人社保申请回复函》,复函载明“**:根据此前你向公司签发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公司尊重你的要求未为你缴纳社保;为完善公司用工情况,公司决定已从2018年4月为你缴纳社保,同时公司将协助你办理补缴社保的相关手续。后续缴纳社保及补缴社保中,公司将承担应当由公司负担的社保金额,你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保金额将由你来承担。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协助,请与人力资源部联系沟通。特此函达”,三向公司在该复函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另查明,三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17日向**发送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公司与你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已于2018年3月28日届满,公司再次通知你续订劳动合同,请于4月17日下午16:00到人力资源部续签劳动合同。三向公司,2018-4-17”,三向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有其公司印章。同日,**向三向公司递交了《劳动合同解除申请》,该申请记载大概内容为**自2007年3月2日入职三向公司至今12年,双方因补交和购买社保问题上协商无果。**以《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正式提出离职结算申请,**提出的结算申请为1.经济补偿金89872.5元;2.社保补交自2007年3月2日入职至今约6.4万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2960元;3.发放扣除的年假工资19260元;4.工龄奖及年底双薪20400元,综上合计约206492元。其后,**又于2018年4月18日就解除劳动关系、补交社保、经济补偿、年假工资、年底双薪及忠诚奖问题向肇庆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投诉。2018年5月7日,三向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大意为根据**2018年4月17日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公司决定同意**的离职申请,但对于**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社保补缴金额、年假薪资及其他奖金的主张不予认可。请**于2018年5月11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并在办理手续后尽快搬离公司宿舍,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
再查明,根据**提供的考勤表和三向公司提供证据的《请假条》,其中考勤表显示**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22日春节期间休息11天,请假条显示**2018年4月3日因外出办事调休1天、4月17日上午因外出办事调休0.5天、4月18日上午外出办理补交社保事宜调休0.5天、4月21日至4月23日因外出办事(年假)休息3天、4月25日至4月27日因外出办事(去广州)请假2.5天、4月29日至5月5日因回家探亲请假5天、5月8日因去行政部门办理事宜(年假)下午请假4小时、5月9日因外出办理个人事宜社保事宜(年假)上午请假2.5小时、5月9日因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社保事宜(年假)下午请假2小时、5月10日因外出办理社保事宜(年假)上午请假3小时,上述考勤表和请假条上均有**签名,请假条审批意见栏处有三向公司相关审批人员的签字。
再查明,根据**提交的《招聘公告》和《员工手册》,其中《招聘公告》显示“公司福利:4.购买五险,满一年员工年底享受年终双薪及忠诚奖”;《员工手册》封面处有“批准”、“审核”、“编制”三栏,其中“审核”、“编制”处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名,签署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该手册记载了“九、薪酬与福利4.年终奖:为了勉励公司员工努力工作,依据公司当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结合绩效考核成绩,公司按照标准计发各级管理人员年终奖(年终奖的评定参照公司《绩效考核管理指导》)。”等内容。
再查明,根据**提供的工资条及**、三向公司庭审陈述,其工资构成为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包含有部分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补助小计-工会扣款-罚扣款-扣水电费-住房公积金,**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收入情况为2017年5月9530元(5700+1300+2530=9530)、6月7032元(5602+1300+130=7032)、7月6990元(5560+1300+130=6990)、8月6990元(5560+1300+130=6990)、9月7081元(5651+1300+130=7081)、10月7074元(5644+1300+130=7074)、11月7088元(5658+1300+130=7088)、12月7102元(5672+1300+130=7102)、2018年1月7102元(5672+1300+130=7102)、2月7356元(5867+1359+130=7356)、3月工资7688元(6958+100+600+30=7688)、4月工资5022.44元。
再查明,**因与三向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的劳动争议向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赔偿金191764.8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扣除申请人的年假工资22041.6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发放2016年度工龄奖以及年底双薪9400元与2017年度工龄奖以及年底双薪9400元(共188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15149元,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肇高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5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1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05.7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6.0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再查明,2015年5月1日至今,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2018年1月1日至5月11日,共计131个自然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与三向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
对于**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三向公司没有异议,且双方均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与三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
关于**申请仲裁时请求三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赔偿金,本案同时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是否属于未经过仲裁的事项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产生,**申请仲裁时请求三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赔偿金,向法院起诉阶段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增加的诉求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要求三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95882.4元的问题,**庭审称该主张的依据是三向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中,三向公司曾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缴纳过社保,而**于2013年5月1日向三向公司出具了《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购买确认书》,该确认书有**本人签名,内容载明“本人确认本确认书的内容追溯自本人在贵方工作之日起至本人从贵方离职之日止的期间内均有效”,其后于2018年3月20日向三向公司出具了《补缴社保申请书》,三向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为其办理了公司社保增员手续并缴纳了2018年4月份的社保费用,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文中第2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的规定,三向公司在2018年3月20日收到**的《补缴社保申请书》后,已于2018年4月15日及时为**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不符合三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以三向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要求三向公司补缴入职后至2018年3月份之前的社保费用,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可另行主张。
关于**要求三向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9176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于2018年4月17日书面向三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而三向公司于2018年5月7日书面回复同意解除,并非三向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向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要求三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三向公司支付未发放给**的年假工资22041.6元的诉讼请求,三向公司抗辩提出该诉求存在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的规定,2007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的年休假可跨年度至2017年度安排,**在2018年仍可主张,因此,**有权追索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带薪年休假福利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2016年工作年限为9年,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2017年工作年限已满10年,可享受10天的年休假,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折算得出**2018年可享受3天(131天÷365天×10天=3.59天)年休假。至于**是否已经享受年休假问题,**的请假条记载2018年4月21日至23日年休假3天、2018年5月8日年假4小时、2018年5月9日上午年假2.5小时、下午年假2小时,**已休年假4天[3天+(4小时+2.5小时+2小时)≈4天];另外,根据**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8年2月出勤天数为14天,工资表记载计薪天数为23天,出勤率为105%,全勤奖30元已予以发放,实发工资7279元,故三向公司辩称在2018年2月12日至22日春节期间除去法定假日3天已安排了8天年休假,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2016年的年休假情况,因三向公司未能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2016年、2017年的年休假及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未休的年休假为6天(5天+10天+3天-4天-8天=1天)。**、三向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为5500元,但根据庭审中三向公司确认的**举证的工资条的工资情况,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案**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906.37元{[6930(9530-1300-1300=6930)+4432元(7032-1300-1300=4432)+4390元(6990-1300-1300=4390)+4390元(6990-1300-1300=4390)+4481元(7081-1300-1300=4481)+4474元(7074-1300-1300=4474)+4488元(7088-1300-1300=4488)+4502元(7102-1300-1300=4502)+4502元(7102-1300-1300=4502)+4697元(7356-1359-1300=4697)+6568元(7688-1120=6568)+5022.44元]÷12=4906.37元},其日工资为225.58元(4906.37元÷21.75天=225.58元/天),扣除三向公司向**已支付100%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三向公司应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706.96元[225.58元/天×6天×(300%-100%)=2706.96元]。
关于**要求三向公司发放2016年、2017年工龄奖及年底双薪合共188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和《员工手册》记载的内容,年终奖的发放是根据三向公司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结合绩效考核成绩而决定是否发放,**仅提供了与三向公司财务中心欧帅红、刘小燕的个人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为个人聊天记录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的业绩和经营情况达到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三向公司发放2016年、2017年工龄奖及年底双薪合共188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三向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三向公司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双方原有的劳动关系已经随着劳动合同的中止而被消灭,**继续在公司上班,三向公司继续用工,双方之间已经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三向公司应当最迟应于一个月内即2018年3月31日前与**重新签订书面合同,而三向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至于三向公司抗辩提出已通知**续签合同,但**以社保问题未谈妥而拒绝续签,并举证与**同期的员工均已续签了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三向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4月17日前已明确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对于**要求三向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的金额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2018年4月17日三向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了书面《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而**也于4月17日当天向三向公司递交了《劳动合同解除申请》,且**在2018年4月18日之后陆续以请假等消极的方式应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在4月18日向劳动监察部门递交的投诉书投诉事项中亦未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2018年4月17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故三向公司应当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17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6.05元(5022.44元÷30天×17天=2846.05元)。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三向公司自2007年3月起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二、三向公司应当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应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06.96元;三、三向公司应当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6.0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三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三向公司已预交),由**负担5元,三向公司负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实三向公司发放了2016年的工龄奖(忠诚奖)、2015、2016年底双薪共8200元整的事实。
经质证,三向公司称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且年底双薪等都属于福利待遇,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而决定是否发放,法律没有强制企业是否发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应适用1年普通时效还是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三向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至2017年工龄奖和年底双薪的问题。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应适用普通时效还是特殊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其认定应以劳动所得或福利所得进行区分。“带薪年休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其本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对于未休年假劳动者的一种补偿,因此应当适用1年的普通时效,而不应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本案中,**于2018年5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2007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因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可跨年度安排至2017年休假,故**于2018年有权主张2016年至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而对于2007年至2015年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2016年至2018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正确。**主张2007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三向公司主张不应支持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向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至2017年工龄奖和年底双薪的问题。**庭审称该主张的依据是三向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在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三向公司曾为**缴纳过社保,而**于2013年5月1日向三向公司出具了《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购买确认书》载明“**自愿放弃三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权益,并自愿签署本确认书……本人确认本确认书的内容追溯自本人在贵方工作之日起至本人从贵方离职之日止的期间内均有效”,**在2018年3月20日又向三向公司申请了《补缴社保申请书》,而三向公司在1个月内为其办理社保增员手续并缴纳了社保费用,属三向公司与**先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而三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为其办理,故**以三向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证明年终奖发放的根据是三向公司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结合绩效考核成绩而决定是否发放,本案中,**一审提供其与公司财会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二审提供了卢镇坤年底双薪、忠诚奖的情况说明等,但未能证明公司的业绩和经营情况达到了应予向**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未支持**2016年至2017年工龄奖和年底双薪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三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茂
审 判 员 李升文
审 判 员 苏振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翠华
书 记 员 张静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