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8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大旺大道57号。
法定代表人:伊洪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艳,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2民终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向公司申请再审称,**在一审中提交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第二份劳动合同虽显示其入职日期为2007年3月2日,但该两份合同均为**与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且**在一、二审中也确认其在2013年5月前的工作地点为该公司注册地址,故其在2013年5月前的用工单位是广东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三向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08年9月4日,正式投产时间为2013年5月,其于2008年9月4日前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无法与任何人建立劳动关系。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三向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5月1日,本案应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与三向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3月始建立,并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三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向公司无需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一般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三向公司未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仅针对上诉请求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三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撤销二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三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振宏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