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84民初2194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燕、陈泳,均系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大旺大道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6788882341。
法定代表人:伊洪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艳、李汉能,均系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原告**诉被告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立案号(2018)粤1284民初2194号,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原告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立案号(2018)粤1284民初222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案号合并为(2018)粤1284民初2194号。因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本院起诉,故本案以先起诉的**一方作为原告,对于双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并作出裁决。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少艳、李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至2018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95882.4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赔偿金191764.8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发放给原告的年假工资22041.6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2016年度工龄奖以及年底双薪9400元与2017年年度的工龄奖以及年底双薪9400元(共18800元);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5149元。以上合计343637.8元;8.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三向公司的员工,被告地址原本在广东省广州市人和镇东华工业区,于2013年5月迁址肇庆高新区大旺大道57号,原告于2007年3月2日经人员介绍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六天工作时间,每天八小时,加班费另算,任岗位计划生产部部长。原告入职后并未马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3月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也列明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却至今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当时对社保了解较少,意识淡薄,到后来法律意识的提升,对社会保险的重要新觉悟提供,以及觉得被告的做法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却未能得到合理答复,只是承诺从2018年4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也曾向相关行政部门递交投诉书,无奈只能向被告申请劳动合同解除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工作多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91764.8元,另外还应当向原告补缴自2007年3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自2007年起至2018年已达十二年,在此期间被告并无支付原告年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起至2018年法定的年假工资,且原告保留对被告追究不发放年假工资的责任。被告公司章程以及招聘信息有规定工龄奖及年度双薪,自2016年与2017年的工龄奖奖金与年度双薪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单位财务工作人员沟通确认过2016年的工龄奖以及年底双薪为9400元,但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龄奖以及年底双薪,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与2017年的工龄奖奖金与年底双薪。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2月28日中止,并且没有续签,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双倍工资,并且被告时常无故拖欠被告工资,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工资的赔偿金。针对2018年7月3日《仲裁裁决书》案号为:肇高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54号的判决内容:1.即使原告曾签订了自愿放弃社保的申请,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是必须帮劳动者购买社保的,不能因其签订自动放弃而因此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2、被告称原告已休满年假,事实上,根据2018年春节假期就有7天,且原告部分请假理由调班,调班只是不在某一天上班,不代表在那天休假后就不补回那天的上班时间,不能认定原告就此休满了年假,退一万步来说,就算原告休满所有的年假,也并不代表被告支付了原告带薪年假工资的事实,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的带薪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是因原、被告社保问题多次调解未成功,因为被告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至5月是事实,不应当按申请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计算。4、至于工龄奖及年底双薪,裁决书承认了《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不仅没向原告发放,在其单位全体员工都没发放,被告的行为存在欺骗员工与不按公司章程经营的情况,因此裁决内容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三向公司辩称,一、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正确。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我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司同意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撤回或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于2018年5月11日达成合意。二、关于社保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原告社保关系曾经在2011年4月建立,也曾为其缴纳了社保费。但原告要求把缴纳社保费的现金向其发放,以代替为其购买社保的做法。被告认为这种做法不妥,但为了使公司放心,原告还向被告出具《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购买确认书》,被告遂按照原告的要求,停缴了社保费。且,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其建立社保关系,补缴只是行政程序的事情。另外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时效问题,原告向被告出具《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购买确认书》的时间系2013年5月1日,对社保的缴纳事宜,原告既主观自愿,又主观明知,若论其权利“被侵犯”及相应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系依原告的申请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赔偿金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并且,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期间,在仲裁庭已经释明的前提下原告明确该项请求为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属于未经过仲裁的事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关于年假工资的问题,被告一直都有依法向其发放年假工资或者安排其休年休假。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22日休息了11天,按照《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法》规定,春节的法定假期为3天,也就是说,被告安排原告多休了8天,再加上原告因社保问题与被告协商期间频频以“事假”的理由请假,被告都予以批准。因此,在休假问题上,原告已经休满了10天假。另外,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存在时效问题,请依法审查。四、关于工龄奖和年底双薪,无论工龄奖还是年底双薪都属于奖金范畴,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效益自主决定是否发放,法律并不强制干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龄奖和年底双薪依据的是证据中的《员工手册》,但该证据是没有批准实施的,不具有任何效力。同时,工龄奖和年底双薪没有发放,是面向被告所有员工的,并不是只针对原告。五、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是,被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这次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其所签订的合同都是很准时和连续的,未能在合理的期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因社保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则希望通过调解继续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但由于原告的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要求,调解不成功。然而,在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告知原告后,原告却以被告不满足他的要求他就不配合办理离职手续为由,继续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甚至还提出“可以接受公司辞退”,可见,原告针对被告的一系列行为,是冲着“经济补偿金”甚至“赔偿金”而为的。这绝对是恶意行为。因此,双方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其提出的二倍工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告三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54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三项予以纠正,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6.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2月28日到期后未能续签,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前,按照原告公司规定,原告人力资源部将需续签劳动合同员工名单(包括被告在内)告知各中心副总经理,再由各中心副总经理通知该部分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于是,原告生产中心副总经理根据人力资源部要求,通知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在2018年3月28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但被告却纠缠于与原告之间的社保问题迟迟不予续签,且实际上与被告同批劳动合同到期的员工均已续签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辩称,一、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没有按我国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社保,原告因此没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至于是由于什么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并不予考虑。因为用人单是用工方,属于管理者,而劳动者是被用工方,属于被管理者。只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一律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是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终止劳动关系。二、劳动合同在2018年2月28日到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才通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合同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与原告协商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与没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存在过错的。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三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应征登记表、劳动合同、生产中心考勤表、考勤表、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年中会议人员名单、客户投诉登记表、区域安全责任人明细表、内部联络单、工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工资条,证明近一年的平均收入的事实;5.补缴社保申请书、关于补缴个人社保申请恢复函、个人参与社会保险证明表、证明,证明被告在2018年4月才开始给原告购买社保的事实;6.员工手册、招聘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承诺员工购买社保与发放年终双薪与忠诚奖的事实;7.投诉书,证明原告投诉被告未购买社保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
被告三向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4的三性都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其实是在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是有购买社保,因原告要求而停缴了社保。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员工手册最终是没有经过批准实施,只是经过编制和审核阶段,关于忠诚奖,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要根据企业盈利情况再具体发放的。对于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投诉书说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合理要求,原告并不是要求补缴社保,而是要求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对证据8没有异议。
被告三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解除申请、聊天记录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请假条,证明**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我公司同意其离职手续,并频繁向我公司提出请假,为避免关系恶化,我公司也一一批准了其请假;2.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购买确认书,证明我司为**购买社保基于**自己的要求和申请;3.劳动合同,证明我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薪资福利含有工龄奖和年底双薪;4.聊天记录截图、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与**同批到期其他员工的新旧劳动合同),证明我公司生产中心副总经理刘优才通知包括**在内的多名员工续签劳动合同,除**没续签合同外,与**同期的其他员工均已续签合同,后我公司又多次通知**续签合同,但**因我司未能同意其不合理要求而迟迟不与我司续签合同。5.调解证明,证明**因社保问题向我司提出不合理要求,经工会多次调解均未能解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因单位未缴纳社保而拒绝劳动合同的,对于请假条,原告的请假时合法合理的。对于证据2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免除了单位的格式合同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是无效的,原告放弃购买社保的事实不予认可,其实是被告硬要求原告签订该确认书才被迫签订的。对于证据3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劳动合同规定范围内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也是约定遵守劳动手册的,该手册也规定了工龄奖和年底双薪项目的。对于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员工不购买社保的情况,不影响原告要求公司购买社保的权利。对于证据5调解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原告因为社保问题与被告存在争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3月2日入职被告三向公司处工作,双方分别与2009年3月20日、2012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1日,该合同约定了“一、合同期限,1.由固定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工作内容(部门、岗位、工种或职务):科长;三、劳动报酬,(3)其他方式月薪5500元/月;四、作息和福利制度(三)乙方(原告)经济等福利待遇按照公司制度执行,休息休息制度按国家规定执行;十三、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申请调解,或者自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五、其他1.甲方(被告)的《员工手册》、《岗位职责表》、《保密承诺书》、《培训服务协议》以及公司其他规定等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
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购买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了“致: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贵方)现就贵方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事宜,本人作如下确认说明:贵方已经向本人讲明参加社保的权益与好处,现本人自愿放弃贵方为我缴纳社保的权益,并自愿签署本确认书受其约束,以后即使法律赋予本人权利,本人亦予以放弃。本人确认本确认书的内容追溯自本人在贵方工作之日起至本人从贵方离职之日止的期间均有效。特具本确认书,以资遵守。确认人(签字):**;身份证号:;签署日期:2013年5月1日”,该确认书的确认人一栏上有原告**的签名。
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补缴社保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本人从2007年3月2日入职,至今有12个年头,现就职担任生产中心计划生产部部长职务,因前期对社保的认识度不高,了解不够透,重视度不高,没有要求公司缴纳(期间中断过,只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共计14个月),现明白购买社保的重要性,现向公司申请补缴自入职起未被购买的社保。公司缴纳的部分由公司承担,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由本人承担。请在2018年4月10日前补交完成,忘(望)公司领导给予批复,为谢。社保号码:24630459;身份证号:;申请人:**;2018.3.20”,原告在该申请书申请人一栏上签名。其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关于补缴个人社保申请回复函》,复函载明“**:根据此前你向公司签发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公司尊重你的要求未为你缴纳社保;为完善公司用工情况,公司决定已从2018年4月为你缴纳社保,同时公司将协助你办理补缴社保的相关手续。后续缴纳社保及补缴社保中,公司将承担应当由公司负担的社保金额,你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保金额将由你来承担。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协助,请与人力资源部联系沟通。特此函达”,被告在该复函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发送了《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公司与你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已于2018年3月28日届满,公司再次通知你续订劳动合同,请于4月17日下午16:00到人力资源部续签劳动合同。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18-4-17”,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有其公司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劳动合同解除申请》,该申请记载大概内容为原告自2007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至今12年,双方因补交和购买社保问题上协商无果。原告以《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正式提出离职结算申请,原告提出的结算申请为1.经济补偿金89872.5元;2.社保补交自2007年3月2日入职至今约6.4万元,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2960元;3.发放扣除的年假工资19260元;4.工龄奖及年底双薪20400元,综上合计约206492元。其后,原告又于2018年4月18日就解除劳动关系、补交社保、经济补偿、年假工资、年底双薪及忠诚奖问题向肇庆高新区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投诉。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大意为根据原告2018年4月17日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公司决定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但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社保补缴金额、年假薪资及其他奖金的主张不予认可。请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前办理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并在办理手续后尽快搬离公司宿舍,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被告提供证据的《请假条》,其中考勤表显示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2月22日春节期间休息11天,请假条显示原告2018年4月3日因外出办事调休1天、4月17日上午因外出办事调休0.5天、4月18日上午外出办理补交社保事宜调休0.5天、4月21日至4月23日因外出办事(年假)休息3天、4月25日至4月27日因外出办事(去广州)请假2.5天、4月29日至5月5日因回家探亲请假5天、5月8日因去行政部门办理事宜(年假)下午请假4小时、5月9日因外出办理个人事宜社保事宜(年假)上午请假2.5小时、5月9日因去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社保事宜(年假)下午请假2小时、5月10日因外出办理社保事宜(年假)上午请假3小时,上述考勤表和请假条上均有原告签名,请假条审批意见栏处有被告相关审批人员的签字。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招聘公告》和《员工手册》,其中《招聘公告》显示“公司福利:4.购买五险,满一年员工年底享受年终双薪及忠诚奖”;《员工手册》封面处有“批准”、“审核”、“编制”三栏,其中“审核”、“编制”处均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名,签署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该手册记载了“九、薪酬与福利4.年终奖:为了勉励公司员工努力工作,依据公司当年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结合绩效考核成绩,公司按照标准计发各级管理人员年终奖(年终奖的评定参照公司《绩效考核管理指导》)。”等内容。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其工资构成为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包含有部分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补助小计-工会扣款-罚扣款-扣水电费-住房公积金,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收入情况为2017年5月9530元(5700+1300+2530=9530)、6月7032元(5602+1300+130=7032)、7月6990元(5560+1300+130=6990)、8月6990元(5560+1300+130=6990)、9月7081元(5651+1300+130=7081)、10月7074元(5644+1300+130=7074)、11月7088元(5658+1300+130=7088)、12月7102元(5672+1300+130=7102)、2018年1月7102元(5672+1300+130=7102)、2月7356元(5867+1359+130=7356)、3月工资7688元(6958+100+600+30=7688)、4月工资5022.44元。
再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等的劳动争议向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赔偿金191764.8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扣除申请人的年假工资22041.6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发放2016年度工龄奖以及年底双薪9400元与2017年度工龄奖以及年底双薪9400元(共188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15149元,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肇高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5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1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05.7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6.0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再查明,2015年5月1日至今,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2018年1月1日至5月11日,共计131个自然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原告与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
对于原告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没有异议,且双方均确认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
关于原告申请仲裁时请求为要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赔偿金,本案同时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是否属于未经过仲裁的事项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均系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产生,原告申请仲裁时请求为要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赔偿金,向法院起诉阶段同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增加的诉求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95882.4元的问题,原告庭审称该主张的依据是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曾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缴纳过社保,而原告于2013年5月1日向被告出具了《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购买确认书》,该确认书有原告本人签名,内容载明“本人确认本确认书的内容追溯自本人在贵方工作之日起至本人从贵方离职之日止的期间内均有效”,其后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补缴社保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为其办理了公司社保增员手续并缴纳了2018年4月份的社保费用,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文中第2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2018年3月20日收到原告的《补缴社保申请书》后,已于2018年4月15日及时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并不符合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入职后至2018年3月份之前的社保费用,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9176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而被告于2018年5月7日书面回复同意解除,并非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给原告的年假工资22041.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提出该诉求存在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的规定,2007年至2015年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2016年的年休假可跨年度至2017年度安排,原告在2018年仍可主张,因此,原告有权追索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带薪年休假福利待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2016年工作年限为9年,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2017年工作年限已满10年,可享受10天的年休假,另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折算得出原告2018年可享受3天(131天÷365天×10天=3.59天)年休假。至于原告是否已经享受年休假问题,原告的请假条记载2018年4月21日至23日年休假3天、2018年5月8日年假4小时、2018年5月9日上午年假2.5小时、下午年假2小时,原告已休年假4天[3天+(4小时+2.5小时+2小时)≈4天];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8年2月出勤天数为14天,工资表记载计薪天数为23天,出勤率为105%,全勤奖30元已予以发放,实发工资7279元,故被告辩称在2018年2月12日至22日春节期间除去法定假日3天已安排了8天年休假,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6年的年休假情况,因被告未能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2017年的年休假及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原告未休的年休假为6天(5天+10天+3天-4天-8天=1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薪为5500元,但根据庭审中被告确认的原告举证的工资条的工资情况,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案原告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906.37元{[6930(9530-1300-1300=6930)+4432元(7032-1300-1300=4432)+4390元(6990-1300-1300=4390)+4390元(6990-1300-1300=4390)+4481元(7081-1300-1300=4481)+4474元(7074-1300-1300=4474)+4488元(7088-1300-1300=4488)+4502元(7102-1300-1300=4502)+4502元(7102-1300-1300=4502)+4697元(7356-1359-1300=4697)+6568元(7688-1120=6568)+5022.44元]÷12=4906.37元},其日工资为225.58元(4906.37元÷21.75天=225.58元/天),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00%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706.96元[225.58元/天×6天×(300%-100%)=2706.9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6年、2017年工龄奖及年底双薪合共188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和《员工手册》记载的内容,年终奖的发放是根据被告经营目标完成情况,结合绩效考核成绩而决定是否发放,原告仅提供了与被告财务中心欧帅红、刘小燕的个人聊天记录截图,该聊天记录为个人聊天记录并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的业绩和经营情况达到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6年、2017年工龄奖及年底双薪合共188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被告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双方原有的劳动关系已经随着劳动合同的中止而被消灭,原告继续在公司上班,被告继续用工,双方之间已经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最迟应于一个月内即2018年3月31日前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合同,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至于被告抗辩提出已通知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以社保问题未谈妥而拒绝续签,并举证与原告同期的员工均已续签了合同,本院认定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4月17日前已明确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的金额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2018年4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了书面《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而原告也于4月17日当天向被告递交了《劳动合同解除申请》,且原告在2018年4月18日之后陆续以请假等消极的方式应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在4月18日向劳动监察部门递交的投诉书投诉事项中亦未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2018年4月17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17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6.05元(5022.44元÷30天×17天=2846.05元)。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自2007年3月起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1日解除;
二、被告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06.96元;
三、被告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46.0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原、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肇庆三向教学仪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昌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