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348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4065252F,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7099469XR,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孙瑄,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324民初8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增项部分工程款228219.9元及利息(以228219.9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原告***负担1078元,由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8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2238元,由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6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0月12日、10月13日、11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依法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财付通、支付宝、银行存款等,未发现可供执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0月13日,如需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冻结日期届满十五日前提交书面申请。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经关联案件系统查询,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15件,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还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65件。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应中止对其的执行。
四、2022年11月7日,前往被执行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表示现在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六、2022年11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有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24民初8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冯 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