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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精艺成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1612号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被告:徐州精艺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东村。 法定代表人:吕XX3,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沛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宗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吉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福泰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精艺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第二工业园内银山路东、银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市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苏堤北路75#。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宗X,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丁X,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吕XX,女,199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朱X,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吕XX1,男,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李X,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吕XX2,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祝XX,女,196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吕XX3,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徐州精艺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成食品公司)、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徐州吉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原公司)、徐州福泰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徐州精艺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艺成能源公司)、徐州市恒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宗X、丁X、吕XX、朱X、吕XX1、李X、吕XX2、祝XX、吕XX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信公司、吉原公司、福泰公司、精艺成能源公司、恒丰公司、宗X、丁X、吕XX、朱X、吕XX1、李X、吕XX2、祝XX、吕XX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70万元及利息2812833.8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21年11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暂合计27512833.86元;2、判令被告忠信公司、吉原公司、福泰公司、精艺成能源公司、恒丰公司、宗X、丁X、吕XX、朱X、吕XX1、李X、吕XX2、祝XX、吕XX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告徐州农商银行与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4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年利率为5.22%,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忠信公司、吉原公司、福泰公司、精艺成能源公司、恒丰公司、宗X、丁X、吕XX、朱X、吕XX1、李X、吕XX2、祝XX、吕XX3对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20年4月28日,原告徐州农商银行公司与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年利率5.22%,按月付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忠信公司、吉原公司、福泰公司、精艺成能源公司、恒丰公司、宗X、丁X、吕XX、朱X、吕XX1、李X、吕XX2、祝XX、吕XX3对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 借款发放后,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偿还确有困难,还请原告给予宽限期。涉案两笔借款均是借新还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2月9日,原告徐州农商银行与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4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2月8日,年利率5.22%,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忠信公司、吉原公司、福泰公司、精艺成能源公司、恒丰公司、宗X、丁X、吕XX、朱X、吕XX1、李X、吕XX2、祝XX、吕XX3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发放贷款1480万元。 2020年4月28日,原告徐州农商银行公司与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99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年利率5.22%,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同日,原告与被告忠信公司、吉原公司、福泰公司、精艺成能源公司、恒丰公司、宗X、丁X、吕XX、朱X、吕XX1、李X、吕XX2、祝XX、吕XX3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发放贷款990万元。 原告发放上述二笔贷款后,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21年11月21日止,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0万元、利息2812833.86元,合计27512833.86元。 另查明,被告忠信公司、吉原公司、福泰公司、精艺成能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分别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忠信公司、吉原公司、福泰公司、精艺成能源公司、恒丰公司、宗X、丁X、吕XX、朱X、吕XX1、李X、吕XX2、祝XX、吕XX3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忠信公司、吉原公司、福泰公司、精艺成能源公司、恒丰公司、宗X、丁X、吕XX、朱X、吕XX1、李X、吕XX2、祝XX、吕XX3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忠信公司、吉原公司、福泰公司、精艺成能源公司、恒丰公司、宗X、丁X、吕XX、朱X、吕XX1、李X、吕XX2、祝XX、吕XX3作为担保人对被告精艺成食品公司的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精艺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70万元及利息2812833.86元,共计27512833.8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1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21年11月2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吉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州福泰珠宝有限公司、徐州精艺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宗X、丁X、吕XX、朱X、吕XX1、李X、吕XX2、祝XX、吕XX3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吉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州福泰珠宝有限公司、徐州精艺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宗X、丁X、吕XX、朱X、吕XX1、李X、吕XX2、祝XX、吕XX3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精艺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64元,减半收取89682元,由被告徐州精艺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吉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州福泰珠宝有限公司、徐州精艺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宗X、丁X、吕XX、朱X、吕XX1、李X、吕XX2、祝XX、吕XX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