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11999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又名***),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引,女,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苏北中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引、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徐州苏北中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公司)、徐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引,被告忠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922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依法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北公司、忠信公司、**公司、**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变更为要求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徐州市**商贸城精品市场A区、B区、C区地弹簧门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铜山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240元。原告按被告的施工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且经建设、施工及及原告三方共同验收整改合格,工程于2011年2013年先后交付使用,原告也递交了相应结算申请,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一再催要,被告皆承诺近期还清,但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92296元工程款未付。 **公司于2011年起开发徐州市铜山***商贸城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苏北公司,苏北公司指定**引、***为实际施工人,**引、***挂靠忠信公司并以其名义承建上述工程,并把地弹门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苏北公司、**引、忠信公司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忠信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项目,未获得工程利润。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工程的发包人是**公司,苏北公司和**引、***因没有施工资质,才找到了忠信公司,挂靠在了忠信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忠信公司在挂靠期间未收取任何挂靠费、管理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是直接只付给苏北公司,苏北公司再支付给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无忠信公司**也无授权,与忠信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忠信公司的诉请。 被告苏北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苏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苏北公司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苏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苏北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两千多万元,导致包括**引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都不能及时给付,(2016)苏0312民初5367号判决书判例可以确定,因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引辩称,这个挂靠公司被告从一开始就不认识,也没有找过他。因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没有给苏北公司,所以造成了工人的工程款无法给付。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于2011年起开发位于徐州市铜山***商贸城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苏北公司,由苏北公司指定**引、***实际施工。因上述公司和个人均不具备建筑资质,**引、***挂靠忠信公司并以忠信公司名义承建上述工程。 2011年10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商贸精品市场施工协议书》一份,发包方根据工程需要,将**商贸城精品市场工程中的地弹簧门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双方达成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照工程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240元,工期2011年10月22日前完成。该工程付款方式为:工人和前期材料到工地付30%,玻璃和地弹簧到工地付60%,门安装到一半面积付款8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9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承包方)再次签订《**商贸精品市场施工协议书》一份,将**商贸城精品市场B区工程中的地弹簧门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施工,该合同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均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一致,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前完成。被告***同样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上述两合同均未加***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商贸城精品市场工程中A区、B区、C区地弹簧门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20日,被告**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商贸城C区3#楼地弹门工程由**承包施工,竣工时已经建设(方)、施工(方)及**三方共同验收整改合格,特此证明。” 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引主张工程款项未果,后于2021年5月21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30日**商贸城A区竣工结算报告、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的B区地弹门面积结算清单、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的**商贸城精品市场C区结算清单。被告**引对于原告施工的面积进行了核对。经原告**与被告**引共同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A区348平方米×240元/平方米=83520元;B区304.97平方米×240元/平方米=73192.8元,及门4个×1700元/个=6800元,共79992.8元;C区工程款70600元。被告**引认为其已付工程款175000元,并提供银行汇款凭据及**出具的收条一组。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2年1月22日的20000元汇款凭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其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所汇,并系用于偿还***对其的借款,并非支付涉案工程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引于2022年4月19日的庭审中陈述:“俺两人(**引与被告***)是一起生活的,打款都是我的,借款我不知道。这个工程不是我和***共同的工程,是我自己的。所有的合同都是***签的,他是我工地的负责人,不开工资。我们两个共同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所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引、***作为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忠信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又将工程中地弹簧门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由***与原告签订了《**商贸精品市场施工协议书》两份。由于该两份协议书中均未加盖被告忠信公司印章,其转包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引、***的个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合同虽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涉案工程中存在多层分包及违法分包,故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于上述规定,原告无权突破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苏北公司、忠信公司及**公司主***。被告**引因与被告***共同承揽涉案工程并共同进行管理,应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经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引确认,原告对涉案**商贸城精品市场工程中A区、B区、C区地弹簧门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涉及工程款A区83520元、B区79992.8元、C区70600元,共计234112.8元。被告**引已支付工程款175000元,尚欠工程款59112.8元。原告**对于其中2012年1月22日的20000元汇款凭据不认可,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偿还的对原告的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该汇款凭据原件系由被告**引提供,且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由被告**引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关于原告所述与被告***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由其另行主张。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证明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建设方、施工方及**三方共同验收整改合格。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本院综合认定以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原告施工项目的竣工验收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中“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之约定,本院支持自竣工验收之日起7日后开始计算,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112.8元及利息(以59112.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67元,由被告**引、***负担1910元,由原告**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常江红 审 判 员  **收 人民陪审员  宗 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