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7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3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4065252F,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32467099469XR,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瑄。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324民初8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312195元及逾期利息(以31219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本院已被执行人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裁定破产审查,所以暂不对被执行人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采取财产控制措施。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4、再次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人行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无执行到位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 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