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执4508号
申请执行人:**发,男,197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4065252F,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32467099469XR,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发申请执行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324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要内容:一、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发给付质保金131488.83元及利息(利息以131488.83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限制其法人代表高消费。
4、同申请执行人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有执行款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