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8062号 原告:***,男,1956年3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4065252F,住所地徐州市铜沛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7099469XR,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八一西路与104国道交界处南侧。 诉讼代表人: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12195元及利息7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121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利公司)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文利公司开发建设的睢宁县西盛园小区二期工程一标段11幢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忠信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421.78万元。忠信公司承建后,将其中第7、9号楼转包给原告施工,中标价为6572529.64元(不含变更部分)。忠信公司按照楼房造价收取百分之四的管理费,其他开支全部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验收合格。2017年3月,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2018年6月22日庭审中达成调解方案,参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4223号***与二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方法(二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应在中标价的基础上下浮5%),即原告施工的7、9号楼工程款为6243903元(657252964元×95%),当时扣质保金312195元(6243903×5%)。涉案工程竣工已经超过五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未果,现质保期早已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质保金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原告已经经过睢宁法院调解并出具(2017)苏0324民初1991号民事调解书,对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不持异议。2、在忠信公司与文利公司的诉讼中,徐州中院确认文利公司代缴税金81万余元,该代缴部分的税金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徐州中院终审判决案号(2017)苏03民终6673号。3、剩余的质保金部分的补交管理费已经扣除,同时作为忠信公司与文利公司就质保金案件也已经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 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文利公司与忠信公司之间已经进行过结算,且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明确了欠付工程款,文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8日,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利公司)与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文利公司开发建设的睢宁县西盛园小区二期工程一标段11幢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忠信公司施工。忠信公司将其中第7、9号楼转包给原告***施工,中标价为657252964元。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经调解,在扣除质保金312195元后,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199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0150元及逾期利息。涉案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现质保期早已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五年,至2016年9月15日已期满,原告在向被告忠信公司主张工程款时质保金已经被扣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文利公司应在欠付忠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忠信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税金由文利公司垫付,且已从文利公司应付给忠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72.16万元,原告***应交税金(72.16万元÷11栋×2栋)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交税金数额问题,涉案工程11栋楼由多位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每位实际施工人包括原告***应交税金如何计算,被告未提供相应依据,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亦不能采信,故本案对被告关于扣除税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结算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312195元及逾期利息(以312195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6元,由被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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