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欧日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市欧日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廉江市多龙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81民初2838号
原告:湛江市欧日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颐和花园**一门**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钟信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日梅,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江市多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廉江市环市东路铁路屋**div>
法定代表人:林荣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宏,廉江市多龙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湛江市欧日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日电梯公司”)诉被告廉江市多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江多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日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日梅、被告廉江多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88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因被告需安装电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ZJOR-1100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2917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费用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电梯,但被告直至2017年1月18日才向原告支付203200元,尚欠88500元未付。合同中,双方指定廉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在廉江市。综上,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8500元及违约金8850元。原告的请求有理有据,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日立MCA-1050-CO120(单开门)电梯2台、日立MCA-1050-CO105(单开门)电梯2台、升达SDK1350/1.5-JXVF电梯1台,合同总价款2917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工地之日起三天内将合同总额的50%即145850元支付给原告,余下的50%工程款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并收到原告提交政府部门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七日内付清。电梯安装后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03200元给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显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及政府部门电梯使用标志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请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8500元及违约金无理,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企业机读资料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廉江多龙公司的主体资格。
2、《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2014年9月20日,原、被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安装电梯,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91700元。
3、广东南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有原件),该证据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0000元。
4、《电梯监督检验申报资料审查结果通知书》三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湛江检测院审批通过,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4日开始为被告施工。
5、《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五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安装好电梯,且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湛江检测院检验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5有异议,电梯安装后没有验收手续。
本院查明:被告廉江多龙公司(甲方)与原告欧日电梯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一份电梯《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编号为14ZJOR-1100),由原告为被告安装五台电梯(日立MCA-1050-CO120(单开门)电梯2台、日立MCA-1050-CO105(单开门)电梯2台、升达SDK1350/1.5-JXVF电梯1台),安装费用269700元、运输费用22000元,合同总价291700元(总价含税金)。合同约定:1.付款方式:甲方于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工地之日起3天内将合同总金额的50%即14585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3天内组织安装队进场安装,甲方延期支付开工款,完工期顺延;2.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并收到乙方提交的政府部门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七日内,甲方将本合同的余款50%即14585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笔款后3天内提交政府部门验收电梯使用标志,并同时把电梯移交给甲方使用;3.安装地点:广东省湛江市甲方指定的工地;4.安装工期:甲方认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后,通知乙方派员进行安装前勘查作业,由双方确认安装开工条件是否具备并商定计划开工日期,该项联系工作应在开工前20天进行,以便乙方制定安装计划,逾期提供合格井道,完工期顺延,确定开工日期之日起安装周期为45天完工(不含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时间、不含国家法定节假日),乙方安装完工,经双方初检合格后,乙方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检验申报手续;5.甲方的义务:①乙方完工调试检验合格后,及时办理电梯竣工验收,②配合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申报验收并承担所需费用,③双方验收合格后,负责电梯的保管及管理工作,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天内如还未与乙方办理验收手续,则视作电梯安装工程完成;6.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6.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湛江检测院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4日分别发出《电梯监督检验申报资料审查结果通知书》各一份,通知书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欧日电梯公司,使用单位为廉江多龙公司,电梯出厂编号分别为S1410Z059、14G062735、14G062736、14G062737、14G062738,审查结果为:审查通过、可以施工、施工完毕后请申报竣工检验。
原告欧日电梯公司为被告廉江多龙公司安装上述五台电梯完毕后,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其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份)、2017年1月23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二份)、2017年1月24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原告欧日电梯公司为被告廉江多龙公司安装上述五台电梯经检验合格后,被告廉江多龙公司累计向原告欧日电梯公司支付了203200元,尚欠电梯安装工程款88500元未付。原告因追偿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尚欠的电梯安装工程款问题。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安装五部电梯完毕,并且经质监部门先后于2016年3月24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4日检验合格,且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203200元,尚欠工程款88500元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所约定的“甲方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电梯安装工程检验合格后,并收到乙方提交的政府部门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七日内,甲方将本合同的余款50%即14585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笔款后3天内提交政府部门验收电梯使用标志,并同时把电梯移交给甲方使用”条款,被告已支付了合同安装完毕后余款50%即145850元中的57350元给原告,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被告付款前应尽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电梯安装工程价款8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问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有理,本院应予准许。又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鉴于被告自电梯工程验收合格已逾一年,原告请求被告按欠款额88500元的10%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85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廉江市多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电梯安装工程款88500元给原告湛江市欧日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廉江市多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850元给原告湛江市欧日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廉江市多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鸿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庞雪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