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兴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济南润友模塑有限公司与济南兴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润友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培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兴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豪,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贞,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润友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兴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润友公司的反诉请求;2.判令兴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润友公司欠兴达公司保安服务费82973元,该事实认定错误。润友公司在与兴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以来,润友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最后一笔付款是2019年4月,期间先后付款31次。润友公司付款从未间断,也从未拖欠付款,兴达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足以证实该事实。2.一审判决驳回润友公司的第一项反诉兴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260元的请求,是错误的。在兴达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过程中,多次给润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另兴达公司应支付润友公司2018年至2019年4月期间就餐费7360元,这些事实通过2016年4、5、6、7月的保安服务费结算单能够证实。润友公司多次告知兴达公司及时纠正并赔偿,但兴达公司拒不改正,且在2019年5月8日将其所有保安撤出,不辞而别,单方解除合同,因其违约给润友公司造成直接损失29260元。根据双方在2018年4月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第十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经济损失应当由兴达公司承担。一审认为润友公司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所依据的合同内容系手写,以此否认。润友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兴达公司也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根据兴达公司提交的2018年10月23日的电子回单,兴达公司也认可了其工作人员给润友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一审驳回润友公司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润友公司支付兴达公司保安服务费系适用法律错误。兴达公司无证据证明润友公司欠其保安服务费82973元,该举证责任应由兴达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润友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书》;2.判令润友公司支付给兴达公司保安服务费82973元,违约金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润友公司承担。润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兴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260元;2.判令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9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0日,兴达公司与润友公司签订格式《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兴达公司为润友公司提供安保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安保服务费为每月19600元,安保服务费实行后付制。因兴达公司严重失职造成经济损失,润友公司有权依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并根据过错责任和双方约定要求赔偿,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一个月的安保服务费19600元。后因兴达公司的保安发生偷窃行为,致润友公司不再接受兴达公司安保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与润友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为润友公司未支付安保服务费的数额;二为兴达公司安保人员在润友公司就餐费用的承担;三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四为润友公司的损失数额。关于润友公司实际拖欠保安费数额,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系兴达公司出具发票后,润友公司支付安保费,兴达公司已经提供了发票,但润友公司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未提交所有的支付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兴达公司要求润友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829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兴达公司安保人员的餐费。润友公司称应扣除兴达公司安保人员餐费7360元,并称在《保安服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从双方的《保安服务合同》中有手写内容,“兴达公司人员就餐按每人每天10元扣除,按季度从保安服务费中扣除”,首先该内容为手写内容,并未加盖双方印章,其次从润友公司给付兴达公司的服务费来看,也并没有按照手写内容约定的按季度扣除履行,故并不能完全排除手写内容系后来填制的可能,一审法院对该条款不予采信,对润友公司要求扣除兴达公司工作人员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兴达公司安保人员在为润友公司提供安保期间出现盗窃行为,故兴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属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润友公司要求兴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兴达公司要求润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润友公司的损失数额,其仅提交保安人员的书面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故本案不予支持,其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济南兴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济南润友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二、济南润友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兴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安保服务费82973元;三、驳回济南兴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济南兴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济南润友模塑有限公司违约金19600元;五、驳回济南润友模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济南润友模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1元,由济南兴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润友公司提交:证据1.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证据2.济南润友模塑保安人员服务费明细及银行流水;证据3.安全服务方案。兴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安保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2016年4月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兴达公司向润友公司提供安保服务。兴达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润友公司共计向润友公司付款31次,对于实际付款次数及每次付款金额润友公司无异议,但主张2016年10月23日付款27910元系支付2016年8、9月份的保安费,并非兴达公司主张仅系2016年8月份的保安费;2016年11月26日付款27343元系支付2016年10、11月份的保安费,并非兴达公司主张仅系2019年9月份的保安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的《保安服务合同》,安保服务费标准为每月32000元,而争议的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1月26日两笔付款均不足约定的单月保安费标准,因此对于润友公司主张的该两笔付款系支付双月保安费之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润友公司主张双方曾对保安费标准进行了调整,兴达公司不予认定,润友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对于润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兴达公司提交的安保费支付明细等证据认定润友公司欠付兴达公司2019年1月1日至5月7日期间的保安费,并无不当。关于润友公司主张的损失,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由于安保人员的过错导致其产生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济南润友模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