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8516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告:魏克华,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济南兴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魏克华、济南兴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兴达保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克华、兴达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魏克华、兴达保安公司赔偿**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4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魏克华、兴达保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4日早晨8时20分,魏克华在济南市历下区夏日花园酒店停车场出口处与**因为停车事宜发生纠纷,随后魏克华殴打**,**随即报警,在等候警察处理过程中,魏克华用石头将**头部打伤,随后被救护车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医生要求住院治疗,但考虑到**是外地人,所以医生同意回家养伤治疗,但需要静养十五天。**积极配合济南智远派出所协助调查、法医鉴定、与魏克华协商以及最后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等事情,魏克华在协商过程中态度恶劣、口出狂言,仅愿意支付3000元赔偿,导致派出所协调不成,至今未支付任何的赔偿费用。由于魏克华是兴达保安公司的职工,所以兴达保安公司对魏克华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魏克华、兴达保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4日早晨8时20分,魏克华在济南市历下区夏日花园酒店停车场出口处与**因为停车事宜发生纠纷,**经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诊疗,于2019年10月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头外伤;头皮裂伤;对症支持治疗,休息两周(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7日)。**提交发票证明支出医疗费15元、住宿费231元。
2019年9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对违法行为人魏克华作出历公(智)行罚决字[2019]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魏克华与**因纠纷发生冲突,后用石块将**打伤,经法医鉴定,**所受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魏克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魏克华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历公(智)行罚决字[2019]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魏克华殴打**的事实,并进行了处罚。魏克华给**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主张花费医疗费共计2000元,但仅提交了15元的医疗费单据,其余花销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支持15元;**主张护理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其受伤需要护理的医学证明及鉴定费单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酌定为200元;**主张住宿费500元,但仅提交了住宿费发票231元,本院对此认定231元;**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酌定200元;**主张6000元误工费,并提交的需要静养两周的医学证明,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1623.58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2329元÷365天×14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魏克华殴打**,造成**轻微伤,但并未达到严重后果,因此,**要求魏克华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魏克华殴打**属于个人行为,**要求魏克华所在单位兴达保安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克华支付原告**医疗费15元;
二、被告魏克华支付原告**营养费200元;
三、被告魏克华支付原告**住宿费231元;
四、被告魏克华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魏克华支付原告**误工费1623.58元;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魏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魏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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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曹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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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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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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