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龙游县铁路建设指挥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878987687,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州街985号1-202。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翔,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组织机构代码557515618,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文化东路441号。
负责人:叶华民,该指挥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鹏,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游县铁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铁路建设指挥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仅就被上诉人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存在争议,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法律适用是审判人员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运用法律解决争议的行为过程,无须当事人举证。因此一审法院援引的法条存在错误。2.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特别法,而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法规定,违反了法律适用基本原则。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2款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之外,法律法规并未允许招标人就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作出其他规定。案涉《招标文件》第3.4.3条、第3.4.4条第(3)项规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应属无效。且2018年11月27日衢州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印发的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也无案涉《招标文件》第3.4.3条、第3.4.4条第(3)项的类似规定。3.一审法院未对投标保证金准确定性,进而未根据不同法律性质选择适用法律。对于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有几种不同观点,多数观点认为是特定的动产质押担保,第二种观点认为是立约定金,第三种观点认为是违约金,无论持有何种观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铁路建设指挥部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路建设指挥部退还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铁路建设指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铁路建设指挥部就衢宁铁路(龙游段)庙下安置点工程委托龙游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招标编号LYSG2016-254-215),广丰建设公司参与投标,交纳了相关费用并领取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3.4.4条,有下列情况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的;(2)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订合同协议的;(3)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后有转让招标文件、串标、借用他人名义参加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广丰建设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按照招标文件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及投标保证金400000元。因含广丰建设公司在内的16家不同投标企业涉嫌相互串通投标,铁路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11月2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重新公开招标。2017年12月11日,龙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龙住建(2017)罚告字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广丰建设公司罚款95603.9元,广丰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交纳了罚款。此后,广丰建设公司要求铁路建设指挥部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果。2019年2月15日,龙游县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监督管理办公室发函给铁路建设指挥部,要求其按招标文件的《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3.4.4条规定认真执行。2019年2月26日,铁路建设指挥部向广丰建设公司发了关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方面双方争议不大,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有串标行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问题。铁路建设指挥部就衢宁铁路(龙游段)庙下安置点工程委托龙游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并发布招标文件,是一种要约,广丰建设公司依据招标公告参与投标并提交投标文件,是一种承诺。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正文部分》3.4.4条:有下列情况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的;(2)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订合同协议的;(3)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后有转让招标文件、串标、借用他人名义参加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该约定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订立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丰建设公司在参与铁路建设指挥部的衢宁铁路(龙游段)庙下安置点工程投标中与他人串标,违反了合同约定,广丰建设公司的要求铁路建设指挥部退还投标保证金请求应予以驳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广丰建设指挥部起诉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19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减半收取3650元,由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也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上述规定赋予招标文件法律效力,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广丰建设公司的应标行为系对《招标文件》的概括接受。因此,《招标文件》中有关投标人须知及合同条件等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违反相关规定,违约方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丰建设公司主张《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但该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广丰建设公司主张该条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前述规定系对中标后合同签订以及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退还的要求,并不排斥投标人对违法投标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广丰建设公司主张该条款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广丰建设公司的串标行为已被行政机关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若退还投标保证金不仅违背了《招标文件》中相应约定,也势必会对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综上,上诉人广丰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庆原
审 判 员 舒红胜
审 判 员 刘小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姜晓晟
书 记 员 王慧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