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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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4482号



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金磐路1188号金磐数字经济园3幢G101-17。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辰,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建设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青阳郑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77254元和2019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罗埠镇青阳镇村张家、水上方自然村路面、污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青阳郑村的路面、污水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等。事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12月26日,第三方金华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587254元,但原告仅收到工程款4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罗埠镇青阳镇村张家、水上方自然村路面、污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到款付款(不含税)。




本院认为,《罗埠镇青阳镇村张家、水上方自然村路面、污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原、被告自愿协商所签,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有权按约定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金华中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系受被告委托所出,对其确定的审计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故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7254元和2019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青阳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被告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松玲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章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