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永康市******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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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464号



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金磐路1188号金磐数字经济园3幢G101-17(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龙雨(特别授权),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负责人:吕宏化。




被告:永康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负责人:吕宏化。




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西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西贵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西贵村合并为***,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裁定准许永康市******村民委员会、永康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替代永康市***西贵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西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永康市***西贵村村民委员会、永康市***西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退出诉讼。2022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龙雨及两被告的负责人吕宏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658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农改需要,将休闲公园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此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期从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共60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在完工70%时付10%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整个工程造价经过审定共计595871元。可是,工程完工验收之后,被告除已支付130000元工程款外,对所欠465871元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永康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本来2017年正常完工的话,财政能拨款,但是因为原告超期完工造成财政拨款的20万元没有拨下来,合同约定逾期是要罚款的,算到送审时间超期一年,罚款109500元;2、原告没有做楼梯两边的栏杆和文化墙前面的栏杆(共计19710元),400元/条的花岗岩休闲椅五条和400元/个的垃圾桶三个也没有做;3、2021年因为下雨天,做好的凉亭和长廊被风吹翻了,好像是结构上有缺陷,预算是85000元。综合以上三点要求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工程造价审定单复印件1页。针对其抗辩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交项目报价审计报告书1本、照片7张、预算书1本。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但是没有做的公园椅五条和垃圾桶三只也审计进去了,栏杆是确实没有审计进去。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审计报告书与预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凉亭和长廊被风吹倒不是工程质量不好造成,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根据审计报告书的记载,原告确认没有做过的公园椅五条和垃圾桶三只,合计3200元确实纳入了审计,该笔款项按合同约定的下浮率9.5%计算后为2896元,不应纳入审计金额;同时,涉案凉亭和长廊系在原告交付使用三四年后因自然灾害而损坏,被告仅凭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工程项目存在缺陷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0日,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永康市***西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西贵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休闲公园,工程概算549489元(如有增减,按预算价结算),承包单价按总造价下浮9.5%计算;工期60天,从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止;乙方不得无故延期,否则逾期每天罚款300元;本工程完工70%以后付总工程款的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上级资金到位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为工程款的10%等。2018年12月13日,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永康市***西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对永康市***西贵村村口公园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确认审定金额为工程总造价658421元,下浮9.5%后的结算价为595871元。现查明,工程总造价中应扣除没有做的公园椅五条和垃圾桶的造价3200元,下浮9.5%后计为2896元。现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剩余工程款462975元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该休闲公园在送审时已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中2021年时,公园中的凉亭和长廊在下雨天被风吹倒。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永康市***西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西贵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原永康市***西贵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结算,且该公园也早已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应认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因西贵村已合并入***,故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合并后的两被告行使和履行。但两被告经催讨后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6297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村民委员会辩称工程款应扣除凉亭和长廊的造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两被告主张的超期罚款实为反诉请求,但其经本院释明后,要求另行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另,虽然合同中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上级资金到位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但“上级资金到位”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原告可以在竣工验收后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时间。现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两被告以原告超期导致上级资金不能到位为由拒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康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629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永康市******股份经济合作社、永康市******村民委员会负担4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季玲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吴艺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