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卓良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81民初4308号
原告:安徽卓良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经济开发区和平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399174503K。
法定代表人:都昌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州街985号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68789876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卓良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华广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卓良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卓良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卓良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安徽卓良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