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2738号
原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占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雷,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新一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振兴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益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新一洲商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雷、被告龙口新一洲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定作安装款20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99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加工电梯,合同总价款69.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给被告定作并安装了合同中的相关电梯设备,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被告尚欠定作安装款208000元,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龙口新一洲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构成违约,而原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三项,所以付款节点未到,我方不应付余款208000元,其他答辩意见在质证时做出。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处定作加工电梯,合同总价款69.4万元。合同对于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货物验收方式、产品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商场试营业起60个日历天,被告付清余款30%,计208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给被告定作并安装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电梯设备,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定作安装款208000元。另查明,龙口市质监局于2015年7月3日已就涉案电梯已向被告下达《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并注明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3月23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定作安装款208000元及违约金24994元(以208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5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五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新一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电梯安装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已收到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现被告以涉案电梯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剩余款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8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口新一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腾威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定作安装款20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龙口新一洲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劲峰
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