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新北辰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68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航天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周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刚,男,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新北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栋1单元24层1-8号。
法定代表人:李琼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男,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何杰,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王鲁,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遂宁市鑫茂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小东街购物城8栋56号附20号。
法定代表人:聂世萍。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科技公司”)与被告成都新北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辰公司”)、何杰(反诉原告)、王鲁、第三人遂宁市鑫茂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盛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苏勇刚,被告(反诉原告)何杰,王鲁,新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茂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新北辰公司立即支付天盛科技公司货款168万元及违约金(以16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5.38%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判令何杰变卖抵押房屋【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偿还前述债务;3.判令王鲁对新北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第三人鑫茂源公司与天盛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同日,天盛科技公司与何杰、鑫茂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何杰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鑫茂源公司与天盛科技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为168650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2017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12月20日,鑫茂源公司收到货物前述终端收货确认单,明确货款总额为168万元。2020年7月16日,天盛科技公司向第三人鑫茂源公司催款时,鑫茂源公司函复情况说明,否认债务并强调合同签订、履行均由王鲁所为。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经协商,2021年4月15日,天盛科技公司与新北辰公司、王鲁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前述合同主体及债务主体变更为由新北辰公司承担债务,天盛科技公司与新北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单,王鲁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北辰公司、王鲁辩称,签署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单属实,但天盛科技公司并未发货,鑫茂源公司和新北辰公司均未收到货物,请求驳回天盛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杰辩称,1.鑫茂源公司在2017年10月印章遗失,鑫茂源公司与天盛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故天盛科技公司与何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也无效;2.鑫茂源公司并未收到天盛科技公司发送的货物;3.鑫茂源公司与天盛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鑫茂源公司也未收到货物,故鑫茂源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天盛科技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茂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反诉原告何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何杰与天盛科技公司、鑫茂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判令天盛科技公司解除《他项权证》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房屋抵押登记;3.判令天盛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鑫茂源公司公章于2017年10月13日登报遗失,鑫茂源公司与天盛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天盛科技公司与何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也无效;且天盛科技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甲方签字“何杰”并不是本人签字,该合同应无效;天盛科技公司未提交货物的实际发货凭证、物流费发票和串码,鑫茂源公司未实际收货。综上,鑫茂源公司与天盛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何杰与鑫茂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也无效,请求解除不动产抵押登记。
天盛科技公司辩称,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已经在房管局备案;2.双方已经共同到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担保是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四川航天天盛通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通信公司”)登记变更名称为四川航天天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实业公司”)。2021年7月22日,四川航天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登记变更名称为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4日,王鲁以鑫茂源公司名义与天盛通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鑫茂源公司向天盛通信公司采购华为P10手机500台,货款总计168万元,鑫茂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付款,天盛通信公司按鑫茂源公司书面要求发货至鑫茂源公司指定地点;同日,何杰作为抵押人、天盛通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鑫茂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何杰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为鑫茂源公司欠付天盛通信公司的货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1686500元。2017年12月18日,何杰、天盛通信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20年7月16日,天盛实业公司向鑫茂源公司发送催收函,要求鑫茂源公司与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168万元;2020年7月25日,鑫茂源公司向天盛实业公司发送情况说明,载明:“……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也因遗失于2017年10月24日在遂宁日报登报声明作废……2017年12月14日与贵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与本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21年4月15日,王鲁、新北辰公司与天盛实业公司签订协议,载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实际收货人为新北辰公司,为解决上述问题,三方友好协商由天盛实业公司与新北辰公司重新签订购销合同并完善签收手续,由新北辰公司支付天盛实业公司货款168万元,王鲁对新北辰公司欠付的货款16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天盛实业公司作为卖方、新北辰公司作为买方、王鲁作为担保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北辰公司向天盛实业公司采购500台华为P10手机,货款总计168万元,新北辰公司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货款,王鲁对新北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购销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协议、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交接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茂源公司与天盛通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二)何杰与天盛通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三)新北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四)何杰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五)王鲁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鑫茂源公司与天盛通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效力。何杰辩称,鑫茂源公司印章已于2017年10月24日登报公告遗失,鑫茂源公司与天盛通信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应无效。本院认为,结合天盛科技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交接协议及王鲁陈述,能够认定鑫茂源公司从2016年3月将公司资产及业务交由王鲁经营管理,王鲁为鑫茂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2017年12月14日,王鲁代表鑫茂源公司与天盛通信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二)何杰与天盛通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何杰辩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何杰辩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在举证期间及庭审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结合其认可2017年12月18日,配合天盛通信公司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并知晓抵押担保内容的事实,本院认定何杰与天盛科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何杰请求判令确认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新北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新北辰公司、王鲁辩称,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天盛通信公司或天盛实业公司均未发货,故新北辰公司不应当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新北辰公司、王鲁与天盛实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1、付款时间:乙方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全额支付货款……”之约定,天盛科技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前提是新北辰公司收货后,但天盛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约定的华为P10手机500台进行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乙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乙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新北辰公司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故天盛科技公司请求判令新北辰公司支付货款168万元及违约金,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何杰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何杰辩称,鑫茂源公司与天盛通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与天盛通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但由于2021年4月15日,新北辰公司、王鲁与天盛实业公司已通过签订销售合同的方式明确鑫茂源公司与天盛通信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转由新北辰公司享有,故天盛科技公司对鑫茂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已经不存在,担保债权也应消灭。对何杰请求判令解除《他项权证》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315586号房屋抵押登记,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王鲁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新北辰公司、王鲁与天盛实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三条:“1、付款时间:乙方在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全额支付货款……”之约定,天盛科技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前提是新北辰公司收货后,但天盛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约定的华为P10手机500台进行发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乙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乙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之规定,王鲁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故天盛科技公司请求判令王鲁对新北辰公司欠付的货款168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天盛科技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何杰的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
二、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遂宁市鑫茂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何杰办理解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川(2017)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三、驳回何杰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共计11147元,由四川航天天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定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振